一、商标权的使用与转让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使用禁止性行为:《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不得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人名称等所有注册事项,且不可以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予使用,否则将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使用许可的取得:①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②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③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典型案例】
取得商标使用许可≠取得所有权
泰国天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资合同,约定成立合资公司(红牛公司),泰国天丝公司为红牛公司提供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双方约定红牛公司产品使用的商标是该公司的资产。泰国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先后就红牛系列商标签订了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红牛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此后,红牛公司针对“红牛”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大量市场推广和广告投入。
后红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红牛”商标权,并要求泰国天丝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法院审理认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是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种方式。判断是否构成继受取得,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权属变更、使用期限、使用性质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并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在许可使用关系中,被许可人使用并宣传商标,或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声誉的行为,均不能当然地成为获得商标权的事实基础。因此本案中,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红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意】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时,双方最好约定使用许可的范围与具体内容。
独占使用许可:在一定范围内,商标所有人将商标的使用权完全转让给被许可人,所有人自己也无权在该范围使用其商标。
排他使用许可:在一定范围内,商标所有人与一个被许可人共享使用权,授予排他许可后,不得再许可他人在该范围内使用其商标。
普通使用许可:在一定范围内,商标所有人将使用权与被许可人共享,且授予后,依然可以许可他人在该范围内使用其商标。
二、专利权的使用与转让
专利权人有权允许他人实施其专利,并取得相应的报酬。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使用许可禁止性行为: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共有专利权的使用: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专利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典型案例】
专利权权属界定
本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及“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某航天公司为上述专利所有方,认为某化工集团公司、聊城某化工公司与其合作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约定,以航天公司提供的技术申请涉案两专利,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专利权归航天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某化工集团公司、聊城某化工公司基于航天公司技术方案的改进技术方案,但有关改进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故判决两涉案专利权归航天公司所有。
二审认为,某化工集团公司、聊城某化工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属于使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技术贡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界定了技术来源方和技术改进方获得专利权的基础,所以企业在进行他人技术改进的时候,要注意是否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最好有实质性技术改进的资料,能够帮助维权。
【注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可以约定许可使用的具体类型,以明确相关专利使用权利义务。
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分实施许可和交叉实施许可。(前三种与商标权的许可使用条件相同)
分实施许可:若约定被许可人有权将该专利再许可给第三方,则被许可人与第三人的专利实施许可就是分实施许可,专利权人可以从分实施许可中收取部分提成。
交叉实施许可:交叉实施许可是指两个或多个拥有不同专利的专利权人,相互许可实施自己的专利,自行约定各自利益的许可。
三、著作权的使用与转让
著作权的使用包括依法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合理使用,是指存在以下情况时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但需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法定许可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但仍需向其支付报酬,主要包括:
(1)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图形作品;
(2)作品在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载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4)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如果不符合上述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那么使用他人的作品,需要与著作权人签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获得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同样的,转让著作权也需要双方签订权利转让合同,
【典型案例】
侵权行为严重的,赔偿加倍
李某为某历史图书的创作者,于2020年5月与河南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版代理合同,约定李某共支付16.4万元出版费用,由文化公司负责出版制作540册涉案图书并全部运送给李某,图书出版后发行权及经营收益权归李某所有,文化公司不参与图书发行。
6月,该文化公司与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出版合同,约定文化公司授权传播公司出版发行图书,后者应按合同约定的540册数量安排生产并交付。
7月,上述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承伪造李某签字,使图书出版社相信其全权代理李某的涉案图书出版发行事宜,双方签订图书出版协议书,传播公司支付4.5万元,出版社负责印制、装订1000册涉案图书交由传播公司发行。李某在将已出版图书进行发行的过程中,被相关发行商告知因市面在售涉案图书数量太多故无法通过馆配渠道发行,网上销售涉案图书的供货商系北京某书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经核实方知涉案图书多印制460册,传播公司已将绝大部分多印制的图书出售给北京某书店公司等商家书店。
因此,李某认为该文化公司和传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且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相关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4.9万元。
法院最终审理支持了李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上述传播公司采取伪造作者授权签名的欺骗手段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侵权情节已达到严重的程度,故本案侵权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条件,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5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