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老爹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付款凭证上的打款人亦非徐某,但该合同骑缝处加盖了李老爹公司的公章,且打款日期与金额及收款账户均能与该租赁合同相吻合。同时,考虑到个人及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交易习惯等,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该租赁关系真实的可能性较高。
但根据李老爹公司自认其带照租赁的情况以及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档口悬挂李老爹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可以认定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应有义务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本案中,承租人未经鲍才胜公司的许可,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鲍才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同的“鲍师傅”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而李老爹公司作为出租人及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未尽到合理注意及监督义务,应与承租人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同时,鲍才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其有权选择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李老爹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带照租赁,商标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与普通房屋租赁关系不同,本案属于“带照租赁”,即承租方同时使用出租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屋。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出租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从小微企业或个人的实际交易习惯出发,充分运用了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对“带照租赁”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