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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先用权抗辩
来源:农化专利网   发布时间:2023-03-17 08:10
简述
二审法院认为,采购设备的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并使用了相关设备,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的该些设备已经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或已经作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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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采购设备的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并使用了相关设备,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的该些设备已经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或已经作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拉链产品订单邮件存储于Outlook邮箱系统中,该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该服务器设置于被告处,由被告所控制,具有修改的可能性,且该些邮件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展览会及拉链样品册的照片属性来源显示程序名称为“Adobe Photoshop CS5 Windows”,即该些照片系通过Adobe Photoshop软件导出,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不予采纳。


关于原有使用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24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自成立之日至本案一审立案时止,其注册资本、住所地、经营范围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发生变更,进而认定被告在原有范围内制造相关产品。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方法虽有一定借鉴意义,但仅凭一份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使用范围未发生变化。根据先用权制度的设计逻辑,被告主张先用权抗辩的,其应对满足先用权条件的事实进行举证,且更为直接证明被告使用范围未发生变化的证据应该是被告的生产线、生产量、销售量、销售额、纳税额等能够直接反应被告经营情况的数据和信息。


文章来源:知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