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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无效,法院是否应中止诉讼?
来源:农化专利网   发布时间:2019-08-26 23:22
简述
一提到自拍杆,相信整个专利界最先想到的都是源德盛公司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甚至可以说源德盛公司以该专利而出名。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一提到自拍杆,相信整个专利界最先想到的都是源德盛公司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甚至可以说源德盛公司以该专利而出名。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据不完全统计,截止目前,该专利已被提起二十多次无效请求,却依然屹立不倒。正是由于其超高的稳定性,源德盛公司在全国20多个省市提起了1000多件专利侵权诉讼,可以预见,未来相关诉讼还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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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排名图

下面我们通过广西七星区潮人通信经营部(以下简称潮人经营部)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为例,来探讨当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无效时法院是否应中止诉讼?

 

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七星区伊人通信营业厅(以下简称伊人营业厅)、上诉人七星区潮人通信经营部(以下简称潮人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伊人营业厅及上诉人潮人经营部上诉请求: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我国专利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特点,通过把不具备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条件、应归类在“G03B照相机(摄影机)的通用零部件”专利分类下的自拍杆变更到“H04N5/247…电视摄像机的装置”、“H04N5/232…控制摄像机的装置”专利分类下,从而获得了专利授权。

上诉人的货物来源全部是从深圳的商家或工厂,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的信息给被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的专利成立,被上诉人也应当从源头进行处理。但是被上诉人根本不(敢)过问深圳的生产厂家,在全国各地利用该专利授权到处起诉小商户。据上诉人了解,在该专利申请前已经有多家厂家在生产相同产品,该专利根本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上诉人为应对该侵权诉讼的成本很高,远远超过上诉人败诉后判决赔偿的金额,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利用上诉人和其它商家应对该诉讼面临“赢了官司输了钱”或直接赔偿12000元的两难境地,利用该专利在全国各地提起数百起诉讼、牟取非法利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委托律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无效并提起行政诉讼,即日即将收到受理通知书,收到后将立即向二审法院提交,请求二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宣告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后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二、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伊人营业厅、潮人经营部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四、源德盛公司诉请伊人营业厅、潮人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和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伊人营业厅、潮人经营部以其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涉案专利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并未提交该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受理通知书,故不予准许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七星区伊人通信营业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七星区伊人通信营业厅、七星区潮人通信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源德盛公司已预交],由源德盛公司负担420元,伊人营业厅、潮人经营部共同负担63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伊人营业厅、上诉人潮人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397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第二份证据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案号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行政答辩状伊人营业厅、潮人经营部欲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中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已过举证时效,且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源德盛公司的知识产权已经获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的金奖荣誉,权利状态稳定,依法不应中止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两份证据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且涉及本案专利权的效力问题,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主张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根据2015年1月1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据上诉人所述,其系在一审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而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专利权人主张按照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相关情形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有必要中止诉讼,上诉人请求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专利课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