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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 | 6月,知识产权领域已出台这几项重要政策!
来源:农化专利网   发布时间:2020-07-06 16:29
简述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接连发布几项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也向大众征求了相关的意见。关于商标、专利、侵权惩罚、维权援助等方面的政策及文件有了更加全面的阐述,对个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接连发布几项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也向大众征求了相关的意见。关于商标、专利、侵权惩罚、维权援助等方面的政策及文件有了更加全面的阐述,对个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小编简单整理了6月以来


对知识产权领域影响较大的几项政策!


快看看哪一项对你影响最大?


(滑动查看政策全文)


6月17日:统一执法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  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

  (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

  (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第七条  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八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

  第九条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同一种服务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的服务,或者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名称,包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列出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和未在区分表中列出但在商标注册中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

  第十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  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二条  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第十三条  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第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二)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或者听觉感知上基本无差别的。

  第十五条  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第十六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参照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十七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八条  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

  第二十条  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

  (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第二十一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商标的近似情况;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

  (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二十二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

  第二十五条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

  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第二十九条  涉嫌侵权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

  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保护合法在先权利。

  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品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先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日,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不视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一)增加该商标使用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

  (二)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三)超出原使用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当事人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中止”的规定:

  (一)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的;

  (二)注册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的;

  (三)注册商标权属存在其他争议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商品出具书面辨认意见。权利人应当对其辨认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审查辨认人出具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涉嫌侵权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党的十八大以来,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快速发展,覆盖面逐步扩大,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有效维护了社会公众和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社会公众和创新主体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维权需求更加强烈、更趋多样,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提出更高要求。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和需求导向,着力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体系、工作机制、工作规范、人才队伍建设和支撑保障,着力完善维权援助制度,提高维权援助服务水平,不断完善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优化营商环境。

  (二)工作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服务国家战略。坚持服务国家战略发展方向,加强重点区域、重点产业服务布局,强化需求和资源整合对接,延伸维权援助服务网络,加大对“走出去”企业、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重点对象的维权援助。

  坚持探索创新,强化公益服务。加强管理创新、模式创新、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强人才队伍、服务平台和信息化建设,切实提高维权援助公益服务水平,加强体系建设,促进维权援助服务均等可及,打造社会满意的维权援助服务品牌。

  坚持协同共建,促进合作共享。充分发挥维权援助机构桥梁纽带作用,汇聚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多方优质资源,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渠道作用,形成上下联动、横向协同、合作共享的运行机制,促进维权援助资源优化配置、高效运用。

  (三)工作目标。力争到2025年,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覆盖范围基本合理,服务水平适应需求,工作机制得到健全,服务质量有效提升,支撑保障有力加强,机构队伍稳定壮大,社会服务满意度显著提高。

  二、全面提升维权援助工作能力

  (四)明确工作范围。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提供公益援助。组织提供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授权确权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方式、取证方法等咨询指导服务。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公益研讨、培训。组织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参考意见。为重大公共知识产权纠纷或争端组织提供解决方案或建议。为公共研发、经贸、投资、技术转移或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等活动组织提供分析预警。为展会、交易会、大型体育赛事、创新创业活动、文化活动等提供驻场等维权援助服务。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知识产权信息利用、文化宣传等工作。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实际需求,发挥快速协同保护作用,积极拓展维权援助服务内容。

  (五)健全工作体系。推动构建横纵协调、点面结合、社会共治的维权援助工作体系,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与服务资源对接平台、专业技术支撑平台和文化宣传推广平台。加强国家层面维权援助统筹协调,加强部门协同和区域协作,实现维权援助服务全国“一张网”。探索建立高校维权援助公益服务模式,支持推动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建立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维权援助服务。加强维权援助工作与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的有机衔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志愿服务队伍建设,鼓励更多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等的建设和管理,支持具备条件的维权援助中心申报建设保护中心,加强维权援助工作的业务整合、机构融合,强化保护中心与快速维权中心的协同发展。加强维权援助机构间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维权援助服务体系向基层延伸,向线上线下创新创业载体、商贸流通领域各类市场等覆盖。

  (六)夯实工作基础。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制度规范水平,完善工作程序和服务标准,形成系统完备的服务规范和服务指南,推进服务能力水平基本均衡化。加强与服务对象的交流沟通,建立意见收集、反馈和回访长效机制。完善维权援助需求与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诚信体系建设等服务提供的衔接程序,切实提高维权援助效率。加强维权援助信息化建设,完善中国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线上服务平台软硬件建设,加大网站和公众号的管理,优化平台申请受理和反馈机制,利用平台加强维权援助业务工作整合,突出信息服务的便利化、集成化、统一化。开发维权援助宣传和培训教材,开展优秀问答评选和推荐工作,加强维权援助知识库、合作单位库和专家库等基础工程建设,加强信息归集共享和备案管理。健全维权援助工作考核评价、人员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督制度。严格维权援助经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有效。

  三、突出维权援助工作重点

  (七)做好中小微企业维权援助工作。加强对符合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经济高质量发展政策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重点对象的维权援助。强化对众创空间、小企业创业基地、微型企业孵化园、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创业创新基地的维权援助服务,积极推进维权援助分中心、工作站进区进园建设。联合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多渠道开展专项调研,精准对接维权援助服务需求。从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纠纷多元化解决、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积极探索有针对性的服务内容。

  (八)加强展会、电子商务等商贸流通领域维权援助工作。加强展会维权援助服务力度。完善维权援助机构与展会、电子商务平台的联动保护机制,加强线上线下快速维权工作。强化对展会、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支撑,高效、便捷提供侵权判定意见。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在内的商贸流通领域各类市场维权援助工作的支持,推动市场维权援助工作站建设。协助制定和推广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管理规范和标准。积极推进电子商务和商贸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

  (九)完善海外维权援助服务。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加强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建设,强化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推动海外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意识和纠纷应对能力。支持具备条件的维权援助机构建设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地方分中心。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工作。支持构建专班服务、人才培养、宣传培训、资金支持、信息支撑为一体的海外维权援助服务模式。加强全国海外维权援助资源与信息共享。建立维权援助内外联动工作机制。

  (十)积极探索社会共治维权援助模式。推动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维权援助工作,探索社会共治模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发挥高校法律、知识产权等学科优势和人才优势,推动开展知识产权咨询、培训、宣传、志愿等公益服务。各维权援助机构在资金、场地、信息、实习、实践锻炼和就业推荐等方面加大对高校维权援助工作支持力度。加强对社会组织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和支持,推动社会组织健全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开展维权援助宣传培训,组织提供维权援助和纠纷调解等服务,积极参与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

  四、切实加强维权援助工作保障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工作,争取队伍建设、经费支持等资源保障。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加强宣传引导和对各级维权援助工作的绩效考核。

  (十二)加强条件保障。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理论研究、信息查询、宣传培训、项目支持等方面对维权援助工作加大支持力度。各地方要积极争取把维权援助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推动落实维权援助经费保障政策。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推动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项资金。

  (十三)加强队伍建设。按照工作职责和任务需要,配强配足人员力量,保持队伍的稳定。强化维权援助服务队伍专业化建设,加强业务培训,提升履职能力。鼓励支持维权援助工作人员参加相关职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加强维权援助机构与各类专业服务机构间的交流合作。按照规定表彰、奖励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令号

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7号公布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5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公布,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第一次修订,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订

4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

5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

6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公布

7

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2015年9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8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9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5年9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公布

10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10年4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公布

11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发布

12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10年4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公布

13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14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15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16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7月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公布

17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18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5号发布

19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0年8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20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21

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1993年11月23日中国专利局发布 根据1995年5月28日中国专利局令第5号修订

22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2010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

23

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

2004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

24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2003年8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号发布

 

 

 


       

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所主张事实的发生可能性等因素,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
  第三条 侵害专利权纠纷涉及不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权利人为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权利人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 被诉侵权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或者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制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制品的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同时完成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举证。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第五条 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上市公司年报、公司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行业利润,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工商、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确定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的证据。
  第六条 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权利主体、权利状态、侵害专利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的比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有关自认的规定。
  第七条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被生效裁判维持的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 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事实,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而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的行为产生侵权故意并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而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共同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产生侵权故意的除外。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
  (二)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证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
  (二)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检索文献等;
  (三)有其他途径可以核实真实性的。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的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诉讼委托人授权该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所有的审判、执行程序;授权委托书虽明确限定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的诉讼程序,但诉讼委托人在下一个诉讼程序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诉讼委托人授权该诉讼代理人代为收取下一个诉讼程序的受理、应诉通知书。
  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可以由公证机关保全;
  (二)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对待证事实的影响;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书内容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采用口头方式通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保存证据证明力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和生产图纸等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证据保全裁定书可以在保全时当场送达证据持有人。证据持有人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或者替换、涂改证据材料等,破坏证据保全时的原貌,且实质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被破坏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在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
  证据不为证据所有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证据持有人保全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笔录、保全证据清单,记录保全时间、地点、实施人、在场人、保全经过、保全标的物状态,由实施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持有人拒绝签章的,不影响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笔录上注明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记录保全过程。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对证据保全的范围、措施、必要性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变更、终止、解除证据保全。
  被申请人主张保全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他当事人不得参与现场保全。但是,可以准许代理律师、专利代理师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他人到场参与证据保全,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申请人不起诉、不申请仲裁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受理证据保全所涉诉讼的人民法院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被保全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人民法院鉴定,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人民法院认为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
  (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应部分的异同;
  (三)当事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有领域技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技术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
  (四)涉案技术是否存在缺陷;
  (五)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其他专门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准许,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鉴定人可以将部分鉴定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鉴定人根据检测结果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该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技术领域的较高知识水平、技能和必要的鉴定设备、条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定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范围,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确有变更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就案件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方法、出具人的资质等,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认定。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评估报告、经济分析报告或者市场调查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由一方当事人控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其提交。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者提交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三、证据交换与质证

  第三十条 被诉侵权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主张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或者在先使用抗辩,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该抗辩的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第三十一条 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拍照,但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代理律师、专利代理师、有专门知识的他人可以查阅。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秘密保持的裁定、责令证据接触者签署保密承诺书或者组织诉讼参加人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秘密保持裁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名称、受秘密保持裁定约束的诉讼参加人、保密期限和有关理由。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受秘密保持裁定约束的诉讼参加人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违反秘密保持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签署保密承诺书的诉讼参加人,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违反保密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进行交换、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组织该证据的交换、质证。当事人不得撤回上述同意。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就该反驳证据先行交换和质证。异议成立的,被异议方提供的证据按照非涉密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第三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相关,且确有出庭作证的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以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该有关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也可以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信息、学历资格、技术职称、从业经历、职业操守等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一)有专门知识的人拟说明的问题仅涉及法律解释与适用的;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系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或同一鉴定机构的其他专家的;
  (三)不适合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参与庭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当庭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当事人的陈述;当庭提出异议的,应当详细说明异议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的专业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其在法庭上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的询问视为审判人员的询问。

四、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电子数据形成过程、取证手段等因素,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作出认定。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仅以取证手段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
  公文电子数据、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以及中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通过公共邮箱向不特定多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员未检查取证设备的清洁性及网络接入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该公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以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公证机构跨区域公证等程序瑕疵为由主张公证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公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证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公证书。公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具或者补正的,该公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
  (三)鉴定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检材料是否经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
  (五)鉴定书中的论据是否充分,论证是否严谨;
  (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一)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二)许可使用费是否支付及实际支付方式,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备案;
  (三)许可使用的权项、范围、方式、期间和地域。

五、其他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是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营造优质营商环境的客观要求。严格、充分、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方面。十八大以来,知识产权保护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知识产权侵权多发易发、权利人维权困难等问题得到进一步解决,但仍有一些问题较为突出。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有效阻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推动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良好法治环境,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适用保全措施
  1.对于侵害或者即将侵害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热播节目等知识产权以及在展会上侵害或者即将侵害知识产权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行为保全适用力度。
  2.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同时申请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和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一并审查。
  3.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需要续保的,应当向正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4.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涉及较强专业技术问题的证据保全,可以由技术调查官或者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参与。
  5.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属于法律规定的妨害诉讼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依法判决停止侵权
  6.对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法判决停止侵权。因涉及公共健康、环境资源保护等依法不判令停止侵权的,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
  7.对于侵权事实已经清楚、能够认定侵权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权,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8.对于假冒、盗版商品及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并请求立即销毁的,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商业渠道之外处置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侵权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生效裁判,侵权人再次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该裁判停止侵权的判项,再次申请执行;权利人依法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三、依法加大赔偿力度
  10.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等制度,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失。
  11.积极运用工商税务部门、第三方商业平台、侵权人网站或者公司依法披露文件显示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确定侵权获利情况。
  12.人民法院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所持有的侵权获利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13.正确把握惩罚性赔偿认定标准,依法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14.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创新高度和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多次侵权,主要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涉及区域范围广,侵权人获利数额巨大,侵权行为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
  16.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后续诉讼中请求将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予以审查。
  17.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以及案情复杂程度、工作专业性和强度、实际支付金额、行业惯例、当地政府指导价等因素,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合理确定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
  18.公司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请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明知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否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产品货款,被诉侵权标识、技术方案等是否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以及财产、员工、住所、联系方式等方面的关联情况,依法确定法律责任。
  19.明知或者应知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系不正当获得或者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实质基础,仍然依据该权利提起侵权诉讼或者申请保全措施等,构成恶意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反诉请求赔偿其为应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和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20.对于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特定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以及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21.依法严格追缴违法所得,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加大从业禁止、禁止令的适用,剥夺犯罪分子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条件。



   

6月11日:国家版权局:将严查图库经营单位侵权行为



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摄影作品版权秩序的通知

一、摄影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应具有独创性,并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特征。

以新闻事件为主题的摄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

二、新闻单位、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互联网公众账号、图库经营单位、非媒体机构和个人等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应当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取得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经摄影作品作者许可,不得对摄影作品的构图、色彩等进行实质性修改,不得歪曲篡改摄影作品标题和作品原意。

使用著作权保护期届满的摄影作品,不得侵犯摄影作品作者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将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授权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相关诉讼、仲裁活动。

未经批准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四、图库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版权管理机制,规范版权运营活动,与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在双方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

图库经营单位向用户提供的摄影作品应当权属清晰且获得合法授权,并指明作者及授权方式、授权期限和授权范围等必要信息。

图库经营单位应当合理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并明示使用费价格。

五、图库经营单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授权和维权活动,不得对不享有版权的摄影作品虚构版权,不得向他人提供未获授权的摄影作品及主张权利,不得以投机性牟利为目的实施不正当维权行为。

六、图库经营单位对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及著作权人放弃财产权的摄影作品进行收集、整理、编辑并向用户提供的,应当指明作者及可使用的权利范围等必要信息,且不得侵犯作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得以版权许可使用费的名义收取费用。

七、为摄影作品的传播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提供公开、便捷的维权渠道,及时处理侵权纠纷投诉,切实履行“通知——删除”法律义务。

八、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单幅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相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九、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及使用者、图库经营单位、摄影行业组织等应当共同探索合理、便捷的摄影作品授权体系,进一步完善摄影作品授权交易机制,促进摄影作品的合法有序传播。

摄影行业组织应当在推动版权自律、公平交易、争议调解、合法维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积极探索建设面向中小微企业等用户的微利图库和面向扶贫、科教等领域的公益图库。

十、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投诉时,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以及其他证据。摄影作品的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摄影作品上的水印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权属的证据。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加大惩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摄影作品侵权盗版行为,严肃查处虚构摄影作品版权、进行虚假授权的行为。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商业秘密、网络知产侵权、电商知产侵权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

《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不能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仅能明确部分的,可以判决驳回有关不能明确部分的诉讼请求。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变更、增加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对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被诉侵权人请求在权利人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后,再进行证据交换、质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  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容易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对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以及由出版物公开或者通过媒体、展会、网络等方式公开的信息,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三条  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市场价值,能带来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四条  与科学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式、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营销、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数据、客户信息等,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第五条  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当事人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等相适应。
  商业秘密共有的,各共有人均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对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商业秘密载体的性质;
  (二)权利人保密的意愿;
  (三)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
  (四)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
  (五)他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
  第七条  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情形: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章程、规章制度、培训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三)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供应商、客户、访客等提出保密要求;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删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  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的,被诉侵权人对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人主张其通过研发、受让、许可、反向工程、承继等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应当举证证明。
  第九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保密义务,包括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的保密义务。
  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缔约过程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被诉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违反公认的商业规则,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经权利人合法授权获取商业秘密后,在保管、使用商业秘密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该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能够或者曾经访问、接触、获取、控制、保管、存储、复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且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实质上相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该区别点;
  (三)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将商业秘密直接或者经修改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员工、前员工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侵犯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法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权行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或者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未侵犯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核。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第十九条 被诉侵权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制止犯罪行为,向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披露相关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权利人提供担保后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在申请时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举证证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诉侵权人的请求裁定解除行为保全措施。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裁定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不足以消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解除保全。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技术信息系权利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在整个技术方案的比例、作用或者该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成品利润中的比例、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商业秘密系经营信息的,应当根据该经营信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获利润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侵权人的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中请求确定其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交换、质证、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诉侵权人以电子入侵等信息网络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终端或者服务器所在地,保存商业秘密的终端或者服务器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由权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归属和内容、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作出认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发生、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迅速下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发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或者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下架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其举证证明无主观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构成错误通知,其不承担因通知产生的民事责任。
  四、网络用户、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收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转送的通知,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接到声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上述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以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五、提交恶意声明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措施,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请求,加重恶意声明人对损害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六、本批复作出时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批复;本批复作出时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批复。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保护电子商务平台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1.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依法制止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假冒、盗版等侵权商品的行为,积极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妥善处理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2.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从事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
  3.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
  人民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施的涉案行为属于提供平台服务还是开展自营业务,可以考虑下列因素: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的“自营”或“他营”信息;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等。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根据受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通过签订服务合同、设定交易规则或利用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订立限制竞争协议、设定交易规则或利用技术手段,限制、排除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经营活动,平台内经营者以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6.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因素,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权利人依法维护知识产权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障碍,也不得影响通知与声明的有效性。
  7.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电子商务平台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8.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虚假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通知错误后仍不及时撤回等。
  平台内经营者以错误通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其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9.平台内经营者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一般包括:有效的平台内经营者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包括正当使用等在内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终止的具体措施;声明真实性的保证等。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声明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10.人民法院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不侵权声明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通知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而仍然发出不侵权声明;明知声明内容错误后仍不及时撤回等。
  1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将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不侵权声明转交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在2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受理通知书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
  12.知识产权权利人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恢复商品链接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13.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是否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损害后果以及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等因素,综合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1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仍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就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全部损失,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虽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应当就采取必要措施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扩大的,应当就损害扩大的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5.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合理,可以考量下列因素: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能力等。
  平台内经营者有证据证明通知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据此暂缓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未审核平台内标注“旗舰店”“专营店”字样经营者的权利证明;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对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进行过滤和拦截等。


      

6月4日:7方面35项任务!《2020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印发



2020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

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

做好2020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19〕56号)要求,坚持依法治理、打建结合、统筹协作、社会共治原则,推进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执法联动,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不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一、深化重点领域治理和产品监管

  (一)加强互联网侵权假冒治理。加强网络市场监管,以服装鞋帽、妇幼用品、老年用品、家用电器、消费类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数码产品、装饰装修材料、食品、化妆品等消费品为重点,严厉打击在线销售侵权假冒商品、虚假广告、虚假宣传、刷单炒信等违法行为。深入推进查办电子商务领域产品质量违法案件,加大重点时段抽查和打击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林草局、邮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组织开展“剑网2020”专项行动,严厉打击视听作品、电商平台、社交媒体、在线教育等领域存在的侵权盗版行为,着力规范网络游戏、网络音乐、知识分享等平台的作品传播秩序。强化对大型网站版权重点监管。开展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维权。(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强化互联网企业监管,继续加强网站备案、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域名等基础管理,完善违法违规网站处置流程,严格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管理。指导和督促互联网企业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完善长效治理机制。加快网络信息内容执法体系建设,全面清理整治网上涉侵权假冒违法违规信息。(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研究编制电商平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管理标准,建立健全治理电子商务平台侵权盗版制度。(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开展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市场治理。加强农村假冒伪劣商品治理,从生产源头、流通渠道、消费终端多管齐下,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净化农村市场环境。(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邮政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集中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及其配件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高法院、高检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进出口侵权假冒治理。开展“清风”“龙腾”行动,聚焦“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统筹进出口双向监管,严厉打击跨境制售侵权假冒商品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中欧班列陆路运输进出口商品和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监管,强化进出口高风险货物和重点航线监控。加强对生产企业及输出日用品、机电产品、电子产品等重要商品的集散地和大型专业市场监管,强化国际展会、交易会知识产权服务和保护。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充分发挥驻外经商机构和贸促会驻外代表处职能作用,加强对外沟通协调和对境外中资企业、商户服务与教育引导。依法加强跨境寄递监管。推动企业加强境外售后服务、净化产品分销渠道。(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邮政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商标恶意抢注和商业标识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严厉打击商标专利侵权假冒、网络盗版侵权等违法犯罪活动。组织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调查。(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知识产权局、高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重点市场监管。对侵权假冒案件多发、问题较多、影响恶劣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肃查处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严格落实市场开办主体责任。(市场监管总局牵头,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严格寄递环节监管。宣贯落实《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督促寄递企业严格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三项制度”,在收寄验视环节加强对各类侵权假冒商品查验力度,严格落实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相关要求,加强和规范邮件快件安全检查,严防各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寄递渠道。(邮政局负责)

  (七)严格重点产品监管。围绕事关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点产品,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口罩、防护服等防疫用品违法犯罪行为。加强重点领域广告监管,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市场监管总局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开展违法违规经营使用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后,开展化妆品“线上净网线下清源”专项行动。(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消毒产品国家监督抽查,及时向社会通报违法企业和不合格产品;推进消毒产品网上备案巡查机制,加强案件查处力度。(卫生健康委负责)依法打击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铅蓄电池行为。(市场监管总局牵头,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负责)严格车用燃油监管,重点加强车用汽柴油质量监管,严肃查处生产、销售假劣车用油品、不达标车用尿素以及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行为,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炼油厂和加油站点。(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八)加强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商业标识权益保护。组织开展“铁拳”专项行动。以涉外商标、老字号注册商标为重点,依法从严从重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指导加强商标权行政保护,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中加强对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保护。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行动。制定出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打击假冒专利行为。针对电子商务、高新技术等重点领域,以及展会、进出口等重点环节,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深化重点领域专利行政执法,加大对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严格版权保护。开展版权专项整治,完善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集中查处一批侵权盗版大案要案。组织开展“秋风2020”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线上线下销售非法盗版出版物行为。加强印刷复制发行行业监管,建立印刷复制暨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风险防控体系,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治理。深入开展版权保护预警工作,加强对春晚节目、院线电影的专项保护。举办网络版权保护与发展大会,规范版权秩序。(中央宣传部牵头,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信办、高法院、高检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大文化市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深入开展网络表演、网络音乐、网络动漫市场规范整治行动,严查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文化和旅游部牵头)

  (十一)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健全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加强重点领域地理标志保护监管,严肃查处侵权假冒地理标志行为。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建立地理标志保护多元共治工作格局。(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和林草种苗市场监管。加大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植物新品种及制售假冒伪劣种子种苗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农、林业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年专项行动,推动追溯管理实施,加强重点环节、重点地区、重点主体监管。以林草重点工程和种苗交易市场为重点,开展全国林草种苗质量抽查和“双随机”检查,加强林草种苗生产、使用全过程监管。(农业农村部、林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持续推进软件正版化。加强软件资产管理,扩大联合采购范围,巩固政府机关、中央企业和金融机构软件正版化成果。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及重要行业软件正版化。推进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督查全覆盖,加大企事业单位检查力度。聘用合格的第三方开展软件正版化工作检查,公布检查结果。推进软件正版化与信息化建设相融合。(中央宣传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国管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健全无害化销毁。加大侵权假冒商品无害化销毁力度,健全规范侵权假冒商品销毁登记、保管、审批、执行、监督等程序,完善侵权假冒商品销毁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机制,确保应销毁尽销毁。指导各地公布并定期更新本地具有环境无害化销毁能力的单位名录。(生态环境部牵头,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侵权盗版及非法出版物销毁活动。(中央宣传部负责)协调组织各地定期开展无害化销毁。(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十五)查处侵权假冒涉税案件。加强侵权假冒涉税案件线索移交,严肃查处相关税收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相关行业和领域税收专项整治,强化侵权假冒惩治效果。(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严惩侵权假冒违法犯罪

  (十六)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完善情报导侦,强化线索研判和集约打击,提升与行政执法和行业监管部门协作效能。聚焦民生、涉外、公共安全领域,围绕重大、恶性案件,组织专案打击行动。深入开展打击食药环和知识产权“昆仑2020”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公安部负责)

  (十七)全面履行检察职能。重点办理一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假冒犯罪案件,加强对重点案件、新型案件的研究指导和督办。持续深入推进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通过立案监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抗诉等多种方式,加强法律监督。(高检院负责)

  (十八)深入推进司法保护。依法加强侵权假冒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案件审判工作。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专业审判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合理布局。依法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依法适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惩罚性赔偿,依法从严惩处侵权假冒犯罪行为。(高法院负责)

  四、推进法规制度建设

  (十九)推动完善法律法规。推进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权假冒相关立法工作,推动制定修订著作权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快相关司法解释、政策起草制定工作。(司法部、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网信办、林草局、邮政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高法院、高检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侵权假冒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将侵权假冒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分别牵头)推动优势征信机构整合归集侵权假冒和产品质量信息,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对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的曝光和惩戒,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市场主体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财政部负责)加强快递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邮政局负责)加强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信用监管。(知识产权局负责)

  (二十一)推进完善两法衔接。深化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衔接配合,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发挥全国打击侵权假冒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系统作用,进一步规范案件信息管理和应用。(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高检院牵头,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高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健全考核评价机制。继续将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活动纳入平安建设(综治工作)考核评价体系,优化考核评价指标,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对侵权假冒长期高发地区通过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整改。(中央政法委、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职责分工牵头)

  (二十三)推动区域协作联动。总结推广京津冀、长三角、泛珠三角、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地区经验做法,加大省际间执法协作指导力度,扩展区域协作范围,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联席会议,推动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执法协作。(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邮政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高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二十四)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主渠道作用,依法及时公开侵权假冒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完善案件信息公开管理制度。加强对打击侵权假冒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和考核评价。(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宣传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强化市场主体责任。指导督促市场主体自查自纠、自我承诺、自我管理,杜绝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升市场主体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加大维权力度。鼓励电商平台加强与权利人合作,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支持相关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开展行业研究、权益维护、信用评价等工作。推动建立打击侵权假冒行业数据资源管理体系,为政府加强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培育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鼓励第三方机构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二十七)优化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引导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服务水平。(司法部牵头,中央宣传部、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组织建设,发展专业化、职业化调解员队伍。(司法部、中央宣传部、知识产权局、贸促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对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司法部牵头,中央宣传部、知识产权局、高法院、高检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不断强化维权援助。进一步完善举报投诉快速反应机制,整合各类举报投诉端口。深化维权援助服务机制建设,加强对大型展会、重大活动维权援助服务。完善境外展会维权援助机制,建立境外展会快速维权与境内维权援助工作联动机制。(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持续开展教育引导。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将打击侵权假冒法治宣传纳入普法责任清单;及时曝光典型案例,积极开展“以案释法”,实施有效引导。组织专家访谈、媒体解读,提升消费者消费维权意识。(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深化对外交流合作

  (三十)深入开展多双边交流合作。开展经贸领域知识产权议题的双边磋商谈判与对话交流,深入实施中欧知识产权合作项目。(商务部牵头)积极推动与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金砖国家、“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打击侵权假冒合作。(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化打击侵权假冒领域司法保护国际交流合作,推动完善国际治理规则。(高法院、高检院负责)利用多双边工商合作机制,推动打击侵权假冒领域国际交流。(贸促会负责)定期举办与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沟通会,加强信息交流。(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三十一)大力加强跨境执法协作。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跨境执法协调和重大案件督办。(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深入推进国际刑事执法合作,围绕重点案件开展跨国联合执法行动。(公安部负责)深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国际合作,部署开展跨国海关联合执法行动。(海关总署负责)

  (三十二)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维权。加强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建设,推动形成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网。(商务部牵头)加强海外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继续在海外重点展会设立中国企业知识产权服务站,为企业“走出去”服务。完善境外展会防侵权管理体系,提升管理知识产权和应对纠纷能力。组织开展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调查。(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进业务能力建设

  (三十三)提升专业水平。开展业务培训,加强业务指导,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依法办案能力。(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高法院负责)培养一批专家型知识产权检察人才。(高检院负责)

  (三十四)运用信息化手段。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技术监测平台建设,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提升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线索发现、收集、甄别、追溯及处置能力。完善统计制度,推进执法数据统计应用,加强形势分析研判。(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林草局、邮政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五)加强系统性宣传。聚焦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大力宣传打击制售假冒口罩、防护服等防疫用品违法犯罪行为;围绕重要时点,开展丰富多彩专题宣传活动,制作发放多语种外宣品;组织中外媒体现场集中采访,集中报道展示工作成效,讲好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假冒“中国故事”。(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牵头,相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



知识产权领域以信用为基础的

分级分类监管试点申报工作通知

 一、试点工作目标

  推动试点地区加强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设立科学合理的分级分类指标,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记录,完善分级分类信用监管机制。建成畅通高效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工作模式和典型案例。推动全国知识产权信用运行机制进一步健全,政策环境进一步完善,与地方社会信用体系有机融合,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效保障。

  二、试点工作原则

  (一)整体谋划。深入摸清地方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基础、问题需求,加强政策、信息、机制协同建设,体系化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二)统筹协调。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工作协作,与区域内知识产权领域各级部门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密切配合,推进信用平台互通互联、信用信息上下通达,信用评价全面准确、信用监管分级分类。

  (三)探索创新。加强方法和机制创新,结合地方实际,强化问题导向,围绕重点工作探索实践、求真务实,强化创新突破与制度建设的有机结合。

  三、试点工作任务

  (一)建立工作基础。形成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管理规范,完善信用信息记录。建立知识产权领域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指标和信用评价模型。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有关文件和推进信用承诺制度有关工作办法及相关文书。制定规范严重失信行为认定、联合惩戒、公开公示、异议、信用修复等有关政策文件。形成失信主体行为清单、惩戒措施清单并对行为、措施分级分类。规范信用报告管理和使用,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

  (二)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地方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地市推进。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报送、公开和共享、修复机制。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运行机制,实现事前承诺、事中监管、事后惩戒工作的有效衔接。建立健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工作机制,搞好部门协调。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信用监管,支持行业协会协助开展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督。

  (三)加强工作支撑。强化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调查和研究。多渠道多形式宣传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社会氛围。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工作人员指导和培训。研究建设知识产权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分级分类和共享使用,探索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知识产权局子平台的互联互通。

  四、试点申报与评定

  (一)申报主体。申报主体为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需提交《知识产权领域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试点工作申报书》(见附件)。申报书要求工作目标明确、推进思路清晰、任务细化具体、考核验收便捷,方案落实的保障到位,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二)试点时间和范围。应考虑全省范围全面推进和重点环节典型突破相结合,同时可遴选有条件、有意愿的地市、区县重点推进。重点推进地区承担的任务分工要在试点方案中予以体现。试点时间自试点批复至2021年底。

  (三)评选确定。我局根据申报书,结合地方工作基础、综合保障条件、预期工作成果等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试点单位。

  各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支持,深入调研、立足实际,认真开展申报工作。请于2020年6月12日前将申报材料报我局知识产权保护司。

  特此通知。



来源:知产专利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