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产品结构证据为当事人方生产或者控制下将导致举证责任转移
31002号无效决定:专利权人作为该台设备的制造方或者组装加工方,应为对于该设备的内部结构、铭牌样式等内容最为了解和清楚的一方,却无法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该台设备交付使用后其内部结构和铭牌被变更或重组的具体证据,也没有举证说明该设备与专利权人生产的原装产品之间具体存在何种不同,因此其主张不被采纳。
36960号无效决定:专利权人作为设备和设备使用说明书的提供方,如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具备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或者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反证据的能力,而不能仅因为该设备说明书未装订、未盖章以及第三人可能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等形式缺陷或者疑点而否定其真实性。
(5)申请日后制造的同类产品的产品结构证据通常不被接受
该种情况是第二种情况。仅仅通过产品型号相同也是不够的,在无效发生后的公证购买往往全程都是在利害关系人的控制之下,影响因素会更多。特别是参数性能,产品的一致性程度要求更为严格。即使是相同型号的产品,不同批次甚至是相同批次的不同产品,参数性能也可能并不完全一致。
29301号无效决定及(2016)京73行初3654号认为:同一型号不同批次的显示器,虽然用户指南相同,但用作快速拆装的内部机械结构可能是不同的,即用户指南和用作快速拆装的内部机械结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唯一对应关系。证据6第232032号公证书第17页的下图显示,该型号显示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6月27日,证据7用户指南虽然在2014年10月已经公开,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只能说明惠普Z24s型液晶显示器在2014年进行出售,并不能必然说明2014年惠普Z24s型液晶显示器和证据6中的显示器的快拆内部机械结构完全相同。
54051号无效决定:如果可以确认检测报告送检的产品并非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产品,则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与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产品之间并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产品的相关参数值落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由此相关使用公开的证据链并不成立,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创造性。
销售行为的标的物为产品结构图纸的情况
(1)产品结构图纸未附在合同中的情况不易认定关联性
26340号无效决定,合议组认为:首先,合同本身并未附设计图纸,且合同中也未记载合同履行时所采用的设计图纸为附件1中的图纸。其次,由附件1中合同和附件1中图纸的内容可知,两者示出的日期不一致;合同和图纸中的双方单位也不一致;图纸中并未记载工程地点;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附件1中的图纸即是合同中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确定使用的图纸,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附件1中的图纸是附件1中合同签订双方确定的图纸。因此,依据附件1的合同和图纸也不能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
(2)非规范的图案通常不易被认定与销售行为具有关联性
43326号无效决定:请求人并未提供TS型16色5570全伺服椭圆形印花机具体结构,而是认为该买卖协议封面图案即为TS型16色5570全伺服椭圆形印花机。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协议书封面图案为协议涉及的TS型16色5570全伺服椭圆形印花机,协议书封面可以是个性化的多样设计,具有随意性,例如可以是公司LOGO或主打产品,且也可能随时更换封面图案,而并不必然与协议书涉及的产品相关;此外买卖协议书也不构成出版物公开;因此,不能认定该买卖协议书封面图案显示了合同中的TS型16色5570全伺服椭圆形印花机,不能将该图案作为现有技术。
(3)产品结构图纸附在合同中的情况关联性相对容易确立
52451号无效决定:根据证据4记载的内容可知,第041-043页显示的合同及图纸是胡龙文于2018年7月13日上午同时盖章回传的三页文件,基于通常理解,该三页文件相互关联,指向同一个产品购销事实;并且第041页合同的合同编号与第042-043页图纸上的订单标号一致、且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图纸上标识的日期一致,供货方与图纸设计方姓名也一致;同时,专利权人也认可证据4中第041-043页显示的胡龙文于2018年7月13日回传的盖章后的合同和图纸的内容与证据1中的合同和图纸的内容一致。可见,证据1和证据4之间相互佐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中的合同及图纸属于同一购销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
五、对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中存在的问题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这里主要的问题是当事人的保密义务。针对这个问题许多文章都有论述。笔者在这里通过一个案例,强调保密义务主要看实质上是否应该承担保密义务,而不仅仅是书面的保密条款。即使约定了保密条款,如果结合产品的性质及合同的具体环境,实际上当事人不应承担保密义务,那么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也不成立。
31002号无效决定中:对于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专利权人用其证明高士欧的与专利权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具有保密条款,因此在该条款约束下销售该设备实际上属于试用销售的行为,不是处于普通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该销售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且高士欧的和请求人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反证1中涉及的销售合同,首先,该合同第9条约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高士欧的应杜绝第三方接触专利权人提供的设备,高士欧的不得为抄袭该设备的任何人提供帮助;任何一方对因采购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该条款实际是约定禁止高士欧的在专利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发生为意欲抄袭或仿制该台上止机设备的第三方提供任何便利的行为,但是除此之外,没有限制任何没有抄袭和仿制意图的普通公众获悉、了解该设备,因此这实际上并不能表明专利权人向高士欧的销售该台设备是处于一个保密销售或者定向销售的状态。其次,该份销售合同从形式上看来是一份常规的格式合同,具有一般销售合同的典型特征,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交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能够证明专利权人与高士欧的之间发生的这一销售行为是一次单独地或者定向的销售行为,因此仅基于该份销售合同,不能证明专利权人未向除高士欧的以外的其他人销售过上述设备,更不能说明购买过上述设备的其他人未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公开过该设备;第三,由于产品是由专利权人自己生产,其应该具有相应的营销账目等相关资料,但是专利权人并没有举证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台设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只销售给了高士欧的,并且按照社会上的一般销售常识,专利权人作为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任何拉链制造商均可以通过正常的销售渠道向专利权人购买获得上止机设备,因此该条款的存在并不能影响在上述销售行为中该台上止机设备已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的认定。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证据1中的上止机设备由于已经公开进行了销售,使得该设备已经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而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六、结语
本文主要通过专利无效的若干判例,总结了一些销售方式使用公开证据的规则。无论是无效请求人,还是专利权人都可以在在先的无效判例中寻找解决自身案件的线索,去构建自己或者否定对方销售公开的证据链。笔者认为销售公开认定的总体思路基本上是稳定的,但是具体规则很多是合议组基于经验法则或者参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个案中提炼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销售证据的形式会变得更加复杂多样,一些具体的规则也可能因为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也会发现新的经验法则。以上规则也会因个案的特殊情况而有例外,不应僵化的看待这些规则,而是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辩证地认识和利用这些规则。
来源: IPRdai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