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过著作权法保护,但其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有很大区别。计算机程序即指令和代码在表达上很难被解释为具有传统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具有的美感。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起初,多数国家并不赞成用著作权法保护不具有内在美感的计算机程序;但美国作为世界上软件业最发达的国家,极力主张应当将计算机程序视为作品加以保护,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这个世界性的著作权保护条约,一旦计算机软件程序被承认为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自动保护原则,美国人开发完成的计算机程序将自动在全体成员国受到与其他文学、艺术作品一样的高水平保护,这对于在全世界范围保护美国软件产业是极为有利的。在美国强大的政治与经济压力下,各国逐步接受了计算机程序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的要求。
为何立法上要给予功能性知识产权更长的保护链条,将其延伸至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笔者猜测原因应当在于使用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以及侵犯计算机软软著作权产品(俗称“盗版软件”)的行为主要使用了产品的功能,而法律保护此类知识产权的重点正是保护其所体现的技术功能。以著作权为例,某人购买了一本关于如何学习游泳的盗版书籍,由于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阅读盗版书籍以及使用书籍所教授的方法学习游泳都不构成侵权。但计算机软件与一般作品不同,用户购买计算机软件主要是使用其功能,如果不对商业性使用软件的行为进行规制,则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同理,对于商标权保护而言,用户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主要是使用其物理功能,不涉及对商标权保护的标识识别功能的利用,在理论上不应构成侵权。
也许有观点认为,如果不规制用户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利于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其期望控制的链条愈长愈好,不仅希望控制商标使用行为,还期望控制销售、转售侵权产品以及使用侵权产品行为。但立法者需要在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合理确定商标权控制链条的边界。就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而言,如前所述,规制该行为不符合商标权保护的理论。并且,即使不将商标权的控制链条延伸至终端用户,商标权人仍可向使用侵权标识的主体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主张权利,其利益并非完全不能得到保护;而将商标权的控制链条延伸至终端用户,则会导致市场主体注意义务的大幅增加。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有必要将商标权的控制链条切断在使用侵权商品的环节。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并不能得出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侵权商品行为属于法律漏洞的结论。
基于预期后果考量即使不能完全确定立法者是否具有规制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行为的意图,在案件裁判的法律适用上,也要考量如果认定此类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首先,如果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则意味着向使用商品的主体施加了一项很高的注意义务,即用户在购买商品时需要判断该商品是否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这在客观上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进而影响市场效率。市场主体重要的义务来源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而非通过司法裁判引入,否则将严重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预期。
其次,认定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需要进行一系列的配套制度设计。以专利法为例,使用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界定该行为是否属于为生产经营目而使用。在责任承担上,专利法还设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以及一定条件下的不停止使用制度,即使用人能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使用人还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则不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由此可见,在司法裁判中认定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非简单的侵权认定问题,还涉及商业性使用内涵的界定,以及是否需要引入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不停止使用抗辩制度的问题。在立法层面对此类问题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复杂的制度设计,可能已经超出司法裁判所能承载的功能。
综上,从立法目的和预期后果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于使用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不应通过《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兜底条款进行规制。
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认定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名为使用商品实为销售商品行为的认定使用侵犯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是指,用户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侵权商品并为自身需要而使用该商品的行为。实践中,需要将使用产品的行为与加工承揽行为进行区分。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活动中,承揽人将自购的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在施工活动中使用,表面上是一种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实质上是承揽方将侵权产品转售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的对价中包含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使用侵权商品的最终用户并非承揽方,而是定作人。因此,承揽方在经营活动中为定作人需要而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应是销售行为,而非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25条规定:“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笔者注: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行政执法实践中亦有类似案件。例如,在“泰山"案中,当事人从案外人处购买了假冒“泰山"注册商标的石膏板,准备用于其承揽的威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执法者进一步解释认为,本案当事人所谓的“供自身使用"就是一种变相的销售,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消费性使用是不同的,应当按照《商标法》中的有关商品销售行为进行定性。
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行为可能转化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用户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原则上不构成侵权,但某些特殊情形则值得探讨。例如,在电商平台上有店铺未经许可销售贴附有“美团外卖"商标字样的骑手服,某从事外卖投送服务的公司购买该服装后供其骑手使用。笔者认为,此类情形虽然也属于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但由于该使用产品行为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提供外卖服务的公司为美团公司,则这种使用产品的行为与使用“美团外卖"商标并无实质区别,此种使用商品的行为已经转化成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如果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了混淆,则使用商品行为应转化为商标使用行为,不能再单纯依照使用商品行为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