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农药研制者可以申请其获准登记产品的登记延续吗?
答:可以。新农药研制者在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可以按规定备齐必要的资料,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其名下获准登记产品的登记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不予批准登记延续:
(1)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禁用、不新增或不再延续的农药产品。
(2)申请人被处以吊销“农药登记证”处罚不足5年的。
(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农药登记,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足1年的。
(4)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农药登记,被撤销“农药登记证”不足3年的。
(5)“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未提出登记延续申请的。
(6)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的。
答:目前仍在我国登记有效状态的农药产品中,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以下公告与登记延续有关:
(1)根据农业农村部2445号公告(2016年9月7日),申请人非2,4- 滴丁酯原药生产企业,不再批准2,4-滴丁酯制剂产品的登记延续申请,保留原药企业境外使用登记。
(2)根据农业部2445号公告,申请人非百草枯原(母)药登记企业,不再批准百草枯产品的登记延续申请,保留原(母)药企业境外使用登记。
(3)根据农业部2552号公告(2017年7月14日),不再批准乙酰甲胺磷、丁硫克百威、乐果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作物的登记。如申请产品仅在上述作物登记,撤销后没有其他登记作物的,将不予批准登记延续。
(4)根据农业部2552号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撤销含硫丹产品的农药登记证。
(5)根据农业部2552号公告,添加备注“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含溴甲烷产品的农药登记使用范围变更为检疫熏蒸处理,禁止含溴甲烷产品在农业上使用。”
(6)根据农业农村部148号公告,自2019年3月26日起撤销含氟虫胺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自2020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含氟虫胺成分的农药产品。
答:《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登记15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农村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对于完成周期性评价的农药品种,在产品进行登记延续时,应按要求提供周期性评价报告。
已列入再评价名单但尚无评价结论的,暂不需要提供周期性评价材料。
5.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农药登记延续产品,该如何办理?
答:逾期未申请登记延续需要继续生产的,只能重新申请登记。
提醒一下,重新登记时,原申报资料符合现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依然有效,可以使用。
答:农业农村部第222号公告中的“农药登记服务指南”规定,农药登记延续承诺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不包括技术审查时间,技术审查时限不超过2个月)。
答:主要有3项权利和义务:
(1)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农业农村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农药登记延续的,农业农村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自办结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已取得批准的,撤销“农药登记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3)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许可决定书之日起,申请人可以在60日内向农业农村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答:农药再评价是指运用最新的科学评价技术和方法,对已批准登记并生产、使用的农药有效性、安全性和经济性等方面进行系统重新评价,以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与各项安全标准的需要。建立农药再评审制度是目前发达国家和地区加强农药管理的通行做法。
对已生产多年的已登记产品,按照现有登记评审标准进行系统再评价,可以提高农药生产和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淘汰一批安全风险高、效果和效益差的产品,确保农业林业的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以及生态环境安全。
答:《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登记15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周期性再评价规定)。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业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者变更相应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特殊性再评价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