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另外,在澳大利亚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可以一并在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有效性存疑,由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时一并审理专利的有效性。对于澳大利亚专利局的异议程序和复审程序做出的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在复审程序中,提出复审请求的请求人无权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但其仍然可以单独请求法院审理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对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做出的专利有效性判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即澳大利亚上诉法院上诉。对澳大利亚上诉法院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相当于最高院)提出上诉,并请求再审。然而,此类案件获得高等法院许可的几率非常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以及州和地区最高法院有权审理专利侵权事宜。联邦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具有直接管辖权。此外,州和地区最高法院作为对于辖区之内的侵权诉讼案件也具有司法管辖权,但在州和地区最高法院所得到的判决只对本辖区生效。
因此,专利侵权诉讼通常在联邦法院启动。尽管澳大利亚设有陪审团制度,但在澳大利亚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设陪审团,联邦法院的一审程序由一名法官审理和裁判。当事一方可以在澳大利亚任何州或地区的联邦法院提起专利诉讼。整个澳大利亚的程序规则和程序都是标准化的。通常,一方将选择在其经营所在州或地区或其法律代表所在地的联邦法院登记处启动诉讼。由于标准化的程序规则和联邦法院司法机构在全国联邦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丰富经验,在任何特定地点启动诉讼都没有明显的好处或坏处。整个联邦法院大约有54名联邦法院法官。所有联邦法院法官都同时在多个实践领域负责审判工作。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而言,澳大利亚联邦法有大约15名法官在专利和相关领域工作。
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既可以是大律师(barrister),也可以是事务律师(solicitor),或者通常是两者的结合。如果一方是自然人,也可以选择自己出庭。除非经法院许可,公司当事人不能自行参与专利侵权诉讼,而必须聘请律师。救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具有衡平法的管辖权,可颁发临时禁令,禁止被指控的侵权人从事某些行为,直到诉讼的实质性是非事实得到确定为止。与我国实践类似的是,申请临时禁令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
在决定是否授予临时禁令时,法院将考虑申请人是否建立了初步证据(通常是通过审查是否将会审理较为严重的问题)以及准许上述禁令是否考虑了便利性方面的平衡(通常考虑损害赔偿对于请求人来说是否是充分的补偿,如果认为申请人可以得到充分的损害赔偿,则不授予临时禁令)。
另外,临时禁令的申请人还必须向法院做出关于赔偿的承诺。与我国实践类似,如果最终申请人未能成功证明存在专利侵权的情况,则需要赔偿因临时禁令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包括被申请人和第三方。澳大利亚具有证据开示制度。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向另一方要求披露文件(或文件的存在)。(1)提供文件清单,和(2)出示文件本身。当事人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列出属于对方当事人现在或曾经拥有或控制的文件的类别。值得一提的是,开示义务是持续的,也就是说,在提供文件清单之后,如果一方发现了属于所要求的开示类别但不在文件清单内的文件,则该方有持续的义务通知另一方。这可能是由于疏忽,也可能是因为文件是在文件列表创建之后创建的。
“标准开示”是指当事人被要求出示与诉状中提出的问题直接相关的、经过合理搜查后能够找到的所有文件。这种开示的负担可能是很重的,并且成本十分高昂。
在专利案件中,通常的做法是由当事人协商开示的“类别”,其中寻求符合某些特定描述的文件。这被称为“非标准开示”。
拒绝另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证据开示类别的理由通常包括:(1)所寻求的文件与诉讼程序中的问题没有直接关系,(2)该文件对于一方证明其案件或质疑其对手的案件不是必要的,(3)该请求是“钓鱼”(例如,猜测性地试图找到文件,使请求方能够提出新的案件),(4)该类别过于宽泛或具有压迫性,因为接收方遵守该类别将成为不合理的负担,并且(5)该类别只会产生特权文件,并且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该特权已被放弃。
拒绝出示文件的理由通常包括:(1)所寻求的文件享有不出示的特权,以及(2)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商业机密寻求限制文件的出示。在专利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通常是竞争对手,所产生的文件可能会泄露商业机密。通常的做法是,当事人在制作文件之前就已经对如何处理此类文件达成了适当的协议,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这些文件只向外部律师和律师以及专家证人出示,而不向其他当事人或其代表出示。此类事先协议也有机会成为拒绝出示文件的理由。然而,如果当事人无法就处理保密问题而带来的证据开示达成合适的协议,则可能有必要向法官寻求处理此类问题的指令。 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原告和被告均可申请简易裁决,也称为即决裁决。简易裁决的依据是无合理的成功前景,如果法院确信被申请人“没有成功抗辩的合理前景”,法院可以做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即决判决,如果法院确信申请人“没有成功诉讼该程序或该部分程序的合理前景”,法院可以即决驳回诉讼。
法院做出简易判决的权力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当然,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在行使与即决判决有关的权力时,通常都会比较谨慎。例如,当要求即决判决或即决驳回的申请需要考虑明显复杂的事实、法律或法律与事实混合的问题时,通常不会准许即决裁决。
例如,专利权人可以在被告对其产品或方法侵犯专利的指控进行“没有合理的前景”的抗辩的基础上提出即决判决申请。举例而言,假设被告承认制造、使用或销售相关产品或方法的事实性指控,唯一需要由法院确定的问题是该产品或方法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认为其侵权案件非常清楚,以至于被申请人对侵权指控“没有成功抗辩的合理前景”。
同样,被指控侵犯专利权的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即决驳回申请,理由是其产品或方法显然没有侵犯专利,因此申请人“没有成功诉讼的合理前景”。
被申请人也可以以专利无效为理由提出即决驳回申请。例如,如果有一份出版物公开了专利中所要求的发明的所有要素,但对该专利的优先权日存在争议,因此对该出版物是否为相关的现有技术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该专利的优先权日将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单一事实和法律问题。由此,被申请人可以在没有其他更多证据的情况下提出即决驳回申请,通过确定该专利的优先权日来获得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简易判决。
然而,在实践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澳大利亚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很少寻求即决裁决。这是因为专利诉讼通常涉及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这些问题通常不适合简易裁决。专利权人可以获得的救济包括:禁令、损害赔偿和如果法院认为在评估损害赔偿时应包括的额外金额(通常称为“额外损害赔偿”)。
永久性禁令救济是专利权人在成功证明专利侵权后通常能够获得的救济。当然,与我国实践类似,禁令救济同样受制于衡平法和自由裁量考虑,因此,可能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够获得禁令救济——例如当禁令涉及公众利益等时。
损害赔偿将会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做出损害赔偿裁决的基本原理是尽可能合理地使专利权人恢复到好像侵权行为没有发生过时的状态。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可以有许多不同的方法来计算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包括专利权人的销售损失、合理的许可费、“基于用户原则(user principle basis)”。
销售损失与合理的许可费与我国的实践较为类似,因此本文将着重说明“基于用户原则”。
损害赔偿的“用户原则”依据是,成功的专利权人可以从“不当使用”专利权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人那里追回合理数额的损害赔偿。例如,在许多情况下,有证据表明专利权人根本不会授予许可,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权人遭受了实际损失。使用“用户原则”方法,损害赔偿的数额通常是通过评估侵权人为“使用”专利而必须支付的金额来确定的,类似于假定专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进行了名义上的许可活动。
额外损害赔偿可以使得专利权人获得填补损失之外额外数量的赔偿,也即,惩罚性赔偿。确定是否给予额外损害赔偿时,法院通常考虑的要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明确性、防止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的必要性,是否属于故意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被告可以以有理由相信相关专利应当被无效或有理由相信相关产品未侵权作为对抗。对法院判决的上诉需要在判决或裁定发出之日起28天内,向澳大利亚上诉法院提出。上诉通常由联邦法院的三名法官审理。上诉法院对初审判决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法官是否犯了法律上的、事实上的或自由裁量上的错误。上诉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所有情况下,维持、推翻或改变一审判决,并可直接做出判决或发出禁令。三、结语
澳大利亚是世界最早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之一,自1903年建立专利制度以来,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早已深入人心。澳大利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可以与世界公认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高的国家比肩。在澳大利亚运营的企业普遍对于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重视程度,会就潜在的侵权行为积极进行双边磋商,在必要时也会及时诉诸法院。
澳大利亚的专利制度相比于其他国家具有较为鲜明的特点,值得我国企业了解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