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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美国专利申请审查有何不同?——新创性审查
来源:农化专利网   发布时间:2023-07-13 09:11
简述
三、美国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美国专利法第103条(a)款也针对创造性和“判断显而易见”作出了规定。35 U.S.C. 102(a)(1)规定(译文): “一项发明,虽然并未在102条所述的情形中被完全一致地描述或公开,如果其整体与现有技术的差别甚微,该发明在完成之时,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将不被授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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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国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


美国专利法第103条(a)款也针对创造性和“判断显而易见”作出了规定。


35 U.S.C. 102(a)(1)规定(译文): “一项发明,虽然并未在102条所述的情形中被完全一致地描述或公开,如果其整体与现有技术的差别甚微,该发明在完成之时,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将不被授予专利”。


在“判断显而易见”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直运用著名的“教导—启示—动机”(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TSM)检验法。根据这一判断准则,在美国专利审查中,要给出“显而易见”这一结论,是需要有检索支撑的,基本上权要中的特征都被对比文件公开了,才会认为这些文献中给出了明确的建议、教导,使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它们组合起来,才允许以这些对比文献的组合来否定创造性。


与新颖性不同,中美在创造性审查上,审查制度基本是相同的。但是。审查员的审查实操或审查实务却不完全相同,这也是决定审查结果不同的重要因素。虽然审查员的检索能力、技术理解等因素也会让专利审查存在不确定性和主观性,但抛开这些因素,从某种程度上说,相比于中国专利审查而言,美国专利审查需要充分的检索支持,其审查尺度更统一。


整体来说,美国在创造性审查实务上相比于中国更严格。美国会针对权要中的特征普遍性地检索对比文件,基于确凿的证据下结论;中国对于某些特征可能不会检索,而是通过审查员的主观判断来下结论。


相应的,面对两国的审查差异,答复的应对方式也不同。


应对美国专利的答复,需要申请人将各个对比文件与权要中的特征进行仔细的对比,以明确对比文件是否能够完全对应权要中的特征,以及对审查员的结合逻辑进行分析,以确认通过结合来评价权要的创造性是否合理。如果对比文件与特征不对应、或者结合不合理,自然可以抗辩应对。


但是,应对中国专利的答复时,除了仔细对比以外,还需要根据审查意见得出结论的具体说法来制定相应的答复策略。比如,对于”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审查评述,结合审查逻辑据理力争。


此外,考虑中美两国在从权审查上的差异,中美申请撰写布局也可以差异对待。


可能中国在审查从权时,不会给出如独权那样详细的意见,而是以比较概括的方式来评述。美国对从权审查时,也会给出比较详细的意见。


基于此点上的差异,美国专利申请在权要布局方式上也会与中国有很大的不同。适应审查情况来布局,不仅让专利申请成功的概率提高,还对专利保护也能有所帮助。


文章来源海外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