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此之后,最高法在大量案件中均采纳了该种标准,距今最近的案21审结于2022年4月:
包括,2019年,最高法在案7美的公司与格力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认定“面板与PCB电路板相对应位置”与“面板与PCB电路板的显示元件相对应位置”不构成等同;2020年7月,最高法在案9博龙公司与金巢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认定“蛋道槽后置”与“蛋道槽前置”不构成等同;同年9月,最高法在案10佳宝公司与腾裕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认定“固定螺丝限制位移”与“凸块限制位移”不构成等同;2021年2月,最高法在案13江双清与德牌家具厂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认定“火力调节钮活动孔”与“火力调节钮活动槽”不构成等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1月,最高法在案16达斯琪公司与科伊斯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虽然同样适用了该标准,但是二审判决书相关说理部分的大小前提部分似乎不太一致,大前提部分采用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的提法,而小前提部分则采用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提法。
具体而言,大前提部分明确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限定内容属于申请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的,不属于因专利申请时本领域的技术水平发展不足、认识障碍等制约导致专利申请人缺乏预见的情形,应视为权利人明确向社会公众公示其选择了较小的保护范围;小前提部分则称,除霍尔传感器以外,还存在红外对管、激光、干簧管等多种传感器实现相同的功能,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霍尔传感器,就是将其他传感器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不能将霍尔传感器扩张到红外对管等其他传感器予以保护。
类似地,最高法在2022年4月作出二审判决的案19任和公司与赛韩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同样存在大小前提部分不一致的情况,在大前提部分的提法为“专利权人明确知晓”,而小前提部分的提法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
具体而言,大前提部分明确指出,对于“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已经明确知晓”,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应当视为专利权人已经放弃,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小前提部分则称,在PCB板、PCB支架和基座上开设的供顶柱通过的通孔之间,择其一或者多个设置为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而将其余设置为避让孔,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再进行扩张保护。
(3)针对发明专利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专利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未将其明知或应知的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方案应当被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该标准即为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确立的标准,目前仅见重庆一中院在案22健力公司与金星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适用该标准。重庆一中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在针对发明专利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专利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未将其明知或应知的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专利权利人不寻求保护该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侵权判定时,一般不宜再通过等同原则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否则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将杯身坯送入火切口机切口”技术手段明确清晰,保护范围清楚,不符合由于技术发展等原因,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描述难以完整、精确反映客观技术方案这一适用等同原则的前提。原告亦通过教材文献等证据反复强调,在专利申请前即存在火切、激光切割等该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切割手段,可以认为专利权人并不寻求保护火切之外的切割方式,等同侵权不成立。
2. 语焉不详: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理由
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明确拒绝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情况。在该类案例中,仅少数情况下法院给出了“可预见性规则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多数情况下,法院并未给出明确理由,而是径行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1)未给出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明确理由
例如,2018年再审判决的案3厨之道公司与创新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圆形辐条”,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为“六边形辐条”,被诉侵权人据此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了辐条为圆形,明确排除了对其它形状辐条的保护”。但是,最高法在该案中并未适用其于2005年在案1中提出的标准一“申请人可以预见-排除等同”,也未适用其于2015年在案2中提出的标准二“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排除等同”,而是在判决书中指出,“尽管涉案权利要求1限定辐条为圆形辐条,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其他类圆辐条在高速旋转拦截时也能产生与涉案专利类似的效果。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已经载明:‘本发明与圆形板状净化器相比,由于本发明辐条是圆形的,故其正面和侧面均为曲面,不存在圆形板状净化器的阻风等问题,故其净化率高’,由此可见,涉案专利采用圆形辐条是为了解决板状辐条的风阻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其他类圆辐条相对于板状辐条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不宜将其他类圆辐条排除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
实际上,仅从案3再审判决书中体现的内容看,该案与前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以排除等同原则适用的案例似乎并无实质性区别,辐条形状似乎应被认定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可以预见”或“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