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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微杜渐,科技成果转化企业须防止或避免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侵犯知识产权
来源:寿仁论科创   发布时间:2025-03-11 10:31
简述
一位教授甲来访,在笔者办公室交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自然而然地聊到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一、案情A公司是一家以B大学的一项科技成果转化而于2011年注册成立的,属于科技成果转化企业。

一位教授甲来访,在笔者办公室交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自然而然地聊到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


一、案情


A公司是一家以B大学的一项科技成果转化而于2011年注册成立的,属于科技成果转化企业。A公司一成立就拥有核心技术且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经过多年的发展,A公司已完全由社会资本投资,并完全成为一家社会化公司,处于稳健发展阶段。A公司现与B大学不存在股权关系,但B大学的一些教师或科研人员仍在A公司任职。其中,张三既是B大学的教师,也是A公司的技术总监,具有双重身份。


2024年7月,张三从A公司的技术总监岗位上离职(可能是融资过后,管理层调整而被迫辞职的),离职后就在B大学附近注册创办了D公司。显然,国家鼓励大学教师兼职兼薪和在职创办企业,张三注册创办D公司,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也得到B大学的支持。


然而,A公司知道这一情况后,认为张三及D公司有可能侵犯其知识产权。是否侵权,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主要看是否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二是要看他兼职时作为A公司的高管,有无与A公司签订禁业协议。


二、商业秘密侵权判定原则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侵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单位(即该信息的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A公司诉张三及D公司侵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A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成为其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二是张三及D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A公司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实质相同。这就是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实质相同+接触”的原则。张三从A公司离职,又创办了D公司,属于“接触”。如果D公司所采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秘密与A公司的实质相同,则可以认定侵权成立;否则,侵权不成立。


三、A公司及时采取行动


A公司为慎重起见,委托专业人士对双方的技术资料进行比对鉴定,有利于司法机构进行公平公正评估。如果双方的技术资料实质相同,即两者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致的话,则可以认定张三及D公司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当然,甲教授认为,仅凭专业人士之力难以进行技术比对。


四、几点启示


尽管如此,还是给我们留下几点启示:


1、我们都要为A公司点赞。作为一家源于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型公司,拥有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是其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一旦其核心技术因他人侵权失去核心竞争力,其发展必然会受到很大的影响。正因如此,A公司的知识产权意识非常强烈,非常注重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一旦发现其知识产权遭到侵权,就毫不犹豫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其知识产权神圣不受侵犯。对于D公司及张三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时难以作出判断,但其行动之快,态度之坚决,措施之有力,充分说明A公司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机关公正办案,相信党和国家保护民营经济、发展民营经济的两个“毫不动摇”。


2、A公司之所以了解张三离职后创办了D公司,并及时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正是基于A公司有强烈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会及时关注离职员工的去向。因为A公司非常清楚,员工离职往往是知识产权受侵犯的最主要途径。堵住因员工离职导致知识产权受侵犯的漏洞,基本可保住其核心技术不被流失。


3、在侵权行为有可能发生或有苗头时就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仅可及时制止侵权,也可少受损失,案件的处理也相对容易一些,可少牵扯些精力。


4、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也值得思考。如果因严格的商业秘密保护导致张三创业的路被堵住,对张三及D公司是否公平?引申开来,对全社会的创新创业是否有利?一些单位采取开源的做法,有力地促进了该领域的创新创业发展。


五、借鉴价值


A公司的做法,可以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借鉴。创业者要使基业长青,必须重视知识产权,包括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四者彼此关联,缺一不可。但商业秘密保护,或知识产权保护,是演变为零和博弈还是共赢的协同创新?这个问题,可能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