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条例》 | 《条例》修订草案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激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第五条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 第五条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六条 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对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者繁殖; (二)许诺销售、销售或者推广; (三)为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进行的种子处理等; (四)出口或者进口; (五)为本款第(一)至(四)项行为进行的收购、存储或者运输; 如果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没有合理机会行使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可以对由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物行使权利。 如果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其收获物均没有合理机会行使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可以对由该授权品种收获物制成的直接产品行使权利。 |
| 第七条(新增X1条) 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生产或繁殖需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品种; (二)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但该授权品种不能是实质性派生品种。 |
| 第八条(新增X2条) 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但除了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别外,仍保留了原始品种的基本特征或者特性的品种。 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主要从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也可以主要从原始品种的派生品种再次派生。 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品种权,并可以获得授权。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品种权人享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权利。 如果原始品种为授权品种,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品种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征得原始品种权人的同意。 判定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技术规范等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发布。 |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 第九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
第八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
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 第十一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境外机构、个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进行变更备案,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开。 |
第十一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二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开。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合理自用量。 |
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 (移至第二十一条) |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 第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植物的属或者种,但对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
第十四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未被销售、推广,或者经育种者许可: (一)在中国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未超过1年; (二)在中国境外销售、推广藤本植物、木本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未超过6年,销售、推广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未超过4年。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一)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二)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三)申请品种作为亲本,其组配的杂交种、配套的不育系等已销售、推广满4年的。 |
| 第十六条(新增X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行为: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条例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十七条(新增X4条) 本条例规定的推广行为是指,为生产提供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推广行为: (一)以项目形式进行推广; (二)以合同形式进行推广; (三)以服务组织形式推广; (四)育种者自行推广; (五)其他推广行为。 |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 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特征或者特性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 |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 第十九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征或者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 第二十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
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 第二十一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不论保护期是否届满,生产和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应当使用其授权品种名称。 品种命名的具体要求由审批机关另行规定。 |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受理和审查 |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二十二条 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二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个人在中国境内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或地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
第二十一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通过电子申请网络平台提交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和说明书; (二)已完成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称品种测试)的,可提交测试结果; (三)相关性状有明确关联基因的,可提交该基因的检测结果。 申请文件、测试结果等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申请品种的主要特征特性,育种过程和亲本来源,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情况,适宜种植区域等。 |
| 第二十五条(新增X5条) 审批机关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受理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三)申请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四)申请品种的育种过程及亲本来源是否真实可靠。 对经受理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对经受理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修正。 审批机关对申请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并予以公开。 |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以收到合格的品种权电子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自在中国境外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境内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境外国家或地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 (移至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未经审批机关同意,不得对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的销售时间和地点、培育人、育种过程、亲本来源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 |
第二十六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登记。 | 第二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境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涉及繁殖材料出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条(新增X6条) 品种权审查实行审查员负责制。开展受理审查和品种测试的单位应当配备审查员,并将审查员相关信息向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建立审查员信息库。 审批机关应当对审查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 |
| 第三十一条(新增X7条) 审查员的职责包括: (一)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二)依照技术规范开展品种测试; (三)依照技术规范指导、监督开展自主测试; (四)其他品种权审查事务。 |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 (并入第四章)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 (移至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 (移至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 (移至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品种测试结果或者现场考察结果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品种测试中涉及的相关性状有明确关联基因的,可以依据基因差异进行实质审查。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 |
| 第三十三条(新增X8条) 申请时已提交品种测试结果的,审批机关应对其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时未提交品种测试结果的,可以由审批机关组织开展现场考察或者委托测试机构进行品种测试,也可以由申请人自主测试。申请人自主测试的,应当自初步审查合格之日起3年内提交品种测试结果,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撤回品种权申请。 |
| 第三十四条(新增X9条) 对于符合农业生产特殊需求的植物新品种可以申请优先审查。 优先审查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关制定和发布。 |
| 第五章 品种测试 |
| 第三十五条(新增X10条) 品种测试由以下方式进行: (一)审批机关委托测试机构测试; (二)申请人自主测试(田间种植或者分子检测); (三)审批机关组织考察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结果。 |
| 第三十六条(新增X11条) 品种测试应当依据由审批机关发布的测试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
| 第三十七条(新增X12条) 品种测试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备测试的技术条件; (三)具备测试的基础设施; (四)具备经过备案的审查员; (五)具备测试的其他条件。 具备上述条件并接受委托测试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并由审批机关公布。 |
| 第三十八条(新增X13条) 开展自主测试的,应当在种植前将种植时间、地点、测试方案以及负责的审查员等信息向审批机关备案。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对自主测试过程的真实性、科学性进行检查。 |
| 第三十九条(新增X14条) 审批机关对无性繁殖、栽培有特殊要求的或者申请人请求并经审批机关确认的申请品种,委托审查员等开展现场考察。 |
| 第四十条(新增X15条) 审批机关对开展测试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还可以委托相关测试机构对测试结果进行复核。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或者宣告品种权无效,并通知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 |
| 第四十一条(新增X16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植物已知品种繁殖材料保存库(圃)和信息数据库。 |
| 第六章 品种权的批准 |
第三十一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 第四十二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三条 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等。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涉及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四十四条(新增X17条) 复审委员会委员和审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
第三十三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 第四十五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开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未经申请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
第六章 期限、终止和无效 | 第七章 期限、终止和无效 |
第三十四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 第四十六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或者木本植物为25年,其他植物为20年。 |
第三十五条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第四十七条 品种权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三)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四)授予品种权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品种权人未提出另一个符合规定名称的; (五)申请文件或者繁殖材料与真实情况不符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开。 |
第三十七条 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 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开,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 第五十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品种权侵权的判决、裁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品种权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
第七章 罚则 | 第八章 品种权保护 |
| 第五十一条(新增X18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侵权或者假冒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 相关的技术规范、检测方法等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发布。 |
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下列情形属于本条所称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一)生产或者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物或者由授权品种的收获物制成的直接产品; (二)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三)为上述行为而进行的收购、存储、运输; (四)为繁殖授权品种进行的处理加工; (五)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进行的许诺销售、销售、推广、出口或者进口行为。 (六)对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从事本款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的。 |
| 第五十三条(新增X19条) 存在品种权纠纷的,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权利相对人掌握的情况下,或者权利人已提供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时,应当由权利相对人提供没有侵犯品种权的证据。权利相对人不提供或者提供无效证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处理。 |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四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下列情形属于本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证明品种权申请或授权状态的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者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品种权的品种称为授权品种; (七)伪造或者变造品种权证书、品种权文件或者品种权申请文件; (八)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物;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当事人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应当予以警告。 |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 |
| 第五十六条(新增X20条) 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五十八条(新增X21条) 农民不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物或者由收获物制成的直接产品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五十九条(新增X22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品种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查员、复审委员会委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取消备案或者不再聘用。 |
| 第六十一条(新增X23条) 测试单位伪造测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因主观故意导致检测结果错误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六十二条(新增X24条) 在申请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伪造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申请人和相关责任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品种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批机关将相关行为人依法纳入个人征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因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备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六十三条(新增X2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 第九章 附则 |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 (删除) |
| 第六十四条(新增X26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二)已知品种是指公知或者公用的品种,包括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品种权申请公开,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对公众开放的库(圃)内品种等。 (三)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四)收获物是指从品种的繁殖材料,经过种植后获得的整株或部位。 (五)直接产品是指由授权品种的收获物直接制成的初级产品。 (六)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做出实质性或者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七)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八)品种审查员是从事对品种特征特性进行审查以及协助品种行政执法的专业技术人员。 |
| 第六十五条(新增X27条) 审批机关发布测试指南、拍摄技术规程、栽培技术规范、分子检测方法等,对申请品种进行审查。 |
| 第六十六条(新增X28条) 审批机关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平台,有关品种权的申请、受理、审查等相关事务实行网上办理。 |
| 第六十七条(新增X29条) 有关条例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关另行制定和发布。 |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原条例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