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权行为证据有瑕疵或不能证明被告方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通过原告方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判。在某些诉讼案件中,原告方提供的侵权行为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或者不能证明被告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专利侵权事实,从而导致专利侵权诉讼也明显不能成立。
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上海某照明公司诉广东中山某照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产品上标示了被告公司名称的标贴是可随意撕开的,其标示的公司地址与被告方的工商注册经营地址也不符,且被诉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第三方的品牌标识,无证据显示该标识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性。综上,法院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侵权行为成立,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诉侵权方可以使用法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抗辩
除了上面介绍的几种专利侵权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形,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方也可以审视涉案侵权纠纷是否涉及如下几种《专利法》中明确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包括:
权利用尽: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具有先用权: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临时过境: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以上这些情形下,即使出现专利侵权纠纷,被告方也可以主张适用法定抗辩情形,而不需要去无效相关涉案专利。因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这些情况下实施专利技术本身就不视为侵权,实施者无须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自然也就无需大动干戈去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了。
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稳定性较高
虽然坊间有“没有无效不掉的专利”的说法,理论上来讲,任何单位或个人也可以一次又一次针对某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只要每次请求使用的是不同的现有技术证据,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规定的情形即可。但是,在专利制度的历史长河中,也确实有一些原创性、开拓性较高的专利技术。对于此类专利技术,很难找到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证据,自然也就不太可能将其无效掉。
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该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装置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该自拍装置具有使用方便、便于携带的特点,尤其适用于外出旅游者。
截至2023年2月,从负责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来看,自2016年以来,该项专利已经历了至少21次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经合并审理后已作出了12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除了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之外,其余全部权利要求2-13仍维持有效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要想通过专利无效这种途径来解决侵权纠纷显然难度极大,被诉侵权人恐怕只能寻求与对方和解,通过支付一定的专利权使用费来解决侵权纠纷。如果想继续生产该被诉产品,则需要与专利权人进行谈判,获得专利权的实施许可。这也符合《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宗旨。
需要快速解决专利侵权纠纷
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对于某些产品类型来说有明显的时效性特点。比如,家电产品往往赶在每年的五一、国庆、双十一及春节前后大力促销,空调产品往往赶在七、八月份的暑期热销。如在此时被诉侵权,导致促销与热销产品被电商平台下架或者不允许线下销售,将对企业全年的销售业绩造成重大影响,必须快速解决侵权纠纷。而专利无效至少需要六个月的时间,显然不可行。这种情况下,在判定被诉产品或方法确实落入对方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可以及时与对方进行谈判,通过支付专利许可费、专利交叉许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