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观点:单纯出口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但商标注册人需注意,应当在核定商品范围范围内做到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注册商标。

一、商标注册并非一劳永逸
商品或服务流入市场后,“商标”将会成为企业树立产品形象的首要标识。在我国,商标注册是商标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谁先注册商标,法律就保护谁。然而需要提醒商标注册人高度重视的是,商标注册并非一劳永逸,如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将会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也就是实务中我们经常简称的“撤三”。
商标被撤销后,商标注册人将会至少面临以下不利后果:
1. 原商标注册人丧失该商标专用权;
2. 商标被撤三后,被他人注册与该撤三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3. 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条约》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原属国的注册在五年内被撤销或被无效,则其在其他成员国或地区的注册亦同样会被撤销。
二、“连续三年不使用”中三年期间怎么算?
“连续三年不使用”是一种连续的、不间断的不使用状态。对于“三年”的起算点,应当是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例如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期间应当是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
三、单纯出口行为是否被认定为商标的使用?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的属性,通俗点说,就是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商标,只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权,而在境外不受当地商标法保护。对于只用在出口商品的商标来说,首先商标注册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其次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只投入境外市场流通领域。这是否可以被认可为是对中国注册商标的使用呢?如果不被认定为使用,那该注册商标会不会面临被撤三的风险?
从司法判例来看,只有比较早期的判决,例如“HTC案”中法院认为单纯出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当时的观点是“相关商品并未投入到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流通领域中,在中国境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但在后续的类似案件中,各级法院都支持了单纯出口行为视为商标使用的观点。在“DCLSA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出口商品的终端销售行为发生在进口国,但不可否认,出口商向进口商销售商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同时进口商在选择中国出口商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不同的商标将不同的中国出口商相区分,在这一过程中该商标显然已起到识别作用,而该识别作用发生在中国大陆域内。
因此,认定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 在“DaddyBaby案”中,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权利人于指定期间确系在国内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生产了带有诉争商标的玩具产品,并将上述商品直接用于出口,能够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地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从立法目的来看,撤三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促使商标使用,只要将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标识,发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实际作用,不论其具体使用形式如何,均应当认定为已经使用。
综上,应当肯定单纯出口行为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
四、从“撤三”角度探讨企业如何规范“出口行为”
虽然我们已经确定单纯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但这里仍需进一步提醒出口企业,严格规范“出口”行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内做到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注册商标。
以下列举一些不视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以起到警示作用:
类型 | 具体情形 |
×非公开使用 | 制作产品宣传册;制作服务方案;制作门头;较少阅读量的朋友圈广告;关联企业的商业往来等 |
×非真实使用 | 仅有极少次数广告宣传或销售;“刷单”行为;临近诉讼前销售给极少数自然人等 |
×非商业性使用 | 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仅公布商标信息、声明享有商标专用权;仅有投诉、维权行为等 |
×违法使用 | 商标使用行为明确违反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 |
×在核定商品/服务范围外使用 | 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 |
×明显改变商标样式使用 | 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只使用注册商标的部分构成要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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