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对明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稳定性,提高知识产权制度的公信力有必要的意义。以下表格归纳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您对专利权评价报告有所了解。
条目 | 内容 |
定义 |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
|
性质及作用 |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 常见的使用情形: 1、法院侵权诉讼中的证据 2、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证据 3、展览会维权需要 4、海关知识产权备案 5、专利权质押、许可、转让等过程中,确认其价值或稳定性 |
请求主体 | 专利权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由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 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在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1、请求人是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 2、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以及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证明文件。 如果所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请求人可以不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应在请求书中注明。 |
请求客体 | 已经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已经终止或放弃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 应当是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或者是由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如果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文本是由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请求人应当在请求书中指明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号。 |
委托 |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相关事务可以由请求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且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作全程代理,在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时仍然使用原代理机构,无需委托书;另行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事务。 本人办理的,应当说明本人仅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事务。 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且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权限为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事务。 |
程序的发起 | 提交请求书(表格下载链接:http://www.cnipa.gov.cn/bgxz/index.htm) | 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请求人和/或专利权人名称或者姓名。 每一请求应当限于一件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
费用 | 在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2400元 不予减缓。 | 未缴纳、缴纳不足的均视为未提出请求。 |
不予受理的情形 | 1、请求人不具有请求主体资格的 2、对未授权公告案件提出请求的 3、对申请日(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的案件提出请求的 4、对已作出过评价报告案件提出请求的 5、对专利权已被复审委全部无效的案件提出请求的 6、未缴纳费用的 |
|
请求书的补正 |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需要补正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发出补正通知书,请求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其请求视为未提出。 |
|
评价报告的作出和发送 | 已缴纳请求费且请求书形式审查合格之日后两个月之内作出。一件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只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 | 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后,会发送给请求人。 |
审查内容涉及条款 | 实用新型: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五条 专利法第九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五条 专利法第九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评价报告的查阅与复制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请求。 按照一般查阅与复制程序办理 |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3节的规定。 |
评价报告的更正 |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错误后,可以自行更正。 请求人认为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两个月内提出更正请求。 | 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下列错误的,可以进行更正: 1、著录项目信息或文字错误 2、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程序错误 3、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4、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5、其他应当更正的错误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6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
|
相关数据显示,自2010年开始专利权评价报告服务以来,请求做出评价报告的数量增长迅速。但是,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也应当认识到,在实践中,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更多的在于“参考”,侵权判决的结论往往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
来源:IPRdai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