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诺销售行为是在2000年《 专利法》修改时增加的实施专利的行为类型。究其本意,主要是为了适应《TRIPs》协议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力求将侵权行为控制在萌芽状态,以避免侵权产品扩散导致的专利权人损失进一步扩大以及进一步导致的行政、司法成本进一步增加等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发布、2020年修正)第18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形式要件)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实质要件)。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07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发布的《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进一步将发生在“网络”上的类似行为列举为常见的许诺销售行为。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2020年:
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
(1)许诺销售行为的目的是实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应处于能够销售的状态;
(2)许诺销售的方式包括在网站中展示、散发产品宣传册、在展会上展出实物、在橱窗或者货架上陈列等多种方式;
(3)许诺销售的内容涉及具体的产品信息,往往包括产品的型号、价格、生产厂家、销售渠道等。
产品价格信息并非许诺销售行为的必备内容要件。宣传信息中包含产品外观、性能、购买方式,即使不包含产品价款,亦可认定构成许诺销售。
案例1:FMC诉山东潍坊润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虫苯甲酰胺专利侵权案—(2020)鲁02知民初169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制造并向广州寄送氯虫苯甲酰胺制剂的行为:被告员工田宝学与客户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虽然被告未向收货方收取任何费用,但该行为亦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其网站上对氯虫苯甲酰胺相关产品进行宣传介绍:从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可以看出,通过登录被告网站×××.com中的相关页面的“ENC”,可以查看到氯虫苯甲酰胺相关产品的宣传介绍以及网站中关于氯虫苯甲酰胺相关产品的内容,结合被告关于年产6500吨杀虫杀菌剂4000吨除草剂项目(一期)中“该一期项目建成后……其中包括氯虫苯甲酰胺1000吨/年”的公示内容,被告的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的行为。
案例2:巴斯夫诉山东寿光双星农药有限公司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专利侵权案—(2007)苏民三终字第012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年5月10日,应原告方申请,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通过计算机登录双星公司的网站www.sdsgsx.com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据相关打印网页记载,双星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生产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进行宣传,并附有产品包装图片,与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基本一致。——构成许诺销售
二审:证据2光盘是双星公司在巴斯夫公司2007年5月10日公证保全之后形成的,由于网络的易修改性,光盘中记载的双星公司网站的内容并不能代表公证保全时的网站情况,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保全时下载内容不完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案例3:巴斯夫诉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吡唑醚菌酯专利侵权案—(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第十五届中国国际农用化学品及植保展览会,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展会现场,对展位号为“2G19”、参展商名称显示为“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展位所展出的字牌、产品以及展会现场场景进行了拍照,并从展位上当场取得《吡唑醚菌酯指导手册》(以下简称指导手册)1份、宣传册1份及名片3张;指导手册上有具体的技术信息;普田公司(乙方)与时代公司(甲方)签订了《展位租用合同》。——构成许诺销售(海利尔、滨农等)。
被告辩称其并未参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别人冠以被告名号进行侵权,公证书所附宣传册和指导手册并非其宣传资料,名片显示的人员及录音中对话人员均非其工作人员,宣传册、指导手册、名片上的地址、电话、传真亦非其公司所用。——未被认可
案例4:拜尔诉上海托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氟虫腈专利侵权案—(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7年12月3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1. 网址为www.tuoxingchem.com的“上海托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站的公司简介网页基本信息。
2. 在“推荐产品”栏下的“氟虫腈”页面对氟虫腈产品进行了介绍:
3. 在“联系我们”页面显示:上海托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电话02154245342、传真02154245341、地址上海市天钥桥路380弄20号15层C室;
4. 经域名查询,上述域名的单位名称是“上海托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是吴万勇。——构成许诺销售
案例5: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专利侵权案—(2010)闽民终字第292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公司网页证据保全公证,点击产品分类页面中“钾维氟100”、“钾维氟200”、“钾维氟300”详细资料页面并打印该页面,对整个计算机操作过程及实时打印的网页进行了公证;
网站上关于企业规模、生产能力的介绍、产品的销售宣传内容和在科丰经营部保全到的侵权产品,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将侵权产品进行商业销售,且销售范围较大,故上诉人关于仅将侵权产品用于科研试验的理由不能成立。——构成许诺销售
案例6:组合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诉江苏省激素研究所有限公司双草醚专利侵权案—(2005)苏民三终字第01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刊登广告,《农药科学与管理》杂志2001年第4期至第6期,2002年第1期至第6期、 2003年第1、2期首页刊登了广告,前述广告中宣传的农药有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构成许诺销售
2019年11月,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拜耳公司”)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执法请求,请求制止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南京生命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犯拜耳公司第00818966.8号“取代的恶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人在第十八届世界制药原料药中国展(以下称“CPhI展会”)上以展板、散发产品宣传资料等方式对包括利伐沙班片剂及利伐沙班原料药在内的产品进行宣传推介,并配有包装盒及包装瓶照片。
被控侵权人在其网站“产品中心”栏目宣传利伐沙班片剂及利伐沙班原料药,同时展示了产品包装盒和包装瓶,在包装盒图片上清楚地标注有产品规格、注册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1. 自己没有实质性做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CPhI展会展板及宣传 材料中每一页的底端都标了一句话“根据《美国联邦法规》(CFR)第35篇第271(e)(1)小节的规定,受专利法保护的产品可用于研究和开发用途”;而且自己没有取得涉案药品注册许可,不能生产和销售涉案药品,故不应构成许诺销售。
2. 即便自己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也属于 “Bolar例外”:Bolar例外条款隐含包括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而自己的宣传对象是准备申报注册利伐沙班新药的企业,属于“专门为其”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进行的许诺销售。
2020年5月,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宁知(2019)纠字5、6号行政裁决,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
被控侵权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行初261、262号行政判决,维持南京市之产权局的结论。
被控侵权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7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控侵权人的上诉请求。
1. 许诺销售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其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但当达成销售合意时,即不再属于许诺销售的范畴,而是属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对象推迟向专利权人购买专利产品等后果,会削弱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 许诺销售在性质上系销售者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以产品处于能够销售的状态为基础,只要存在明确表示销售意愿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许诺销售。缺少价格、供货量以及产品批号等关于合同成立的条款,并不影响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许诺销售行为既可以针对特定对象,也可以针对不特定对象,既可以是提出要约,也可以是要约邀请。本案被控侵权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构成许诺销售。
3. 被控侵权人在宣传材料中标注原研公司及原研商品,并标注美国联邦有关法规条款的行为,其实质是服务于通过被控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了解到涉案产品的他人购买该产品,同样不影响其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4. Bolar例外条款包含两种类型的主体,第一类主体是为自己申请行政审批,第二类主体是帮助第一类主体申请行政审批。第二类主体主张Bolar例外抗辩,应以第一类主体实际存在为前提条件;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作出了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表明其仅向准备申请注册利伐沙班产品的特定企业进行了宣传。本案被控侵权人不符合Bolar例外规则的主体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从商业的角度理解许诺销售,而非简单地从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和要约邀请来考虑问题。
许诺销售是卖方作出商品处于可销售状态的一种意思表示,具体可以通过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会上展出或者在网站中展示商品等等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许诺销售的最终目的仍然在于实际销售。
但由于许诺销售与实际销售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行为方式,其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无论是否真实存在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侵权人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变化1:从没有可售状态产品则不构成许诺销售,到许诺销售的成立不以存在侵权实物为前提强调可销售状态对认定许诺销售的重要性。
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高民终字第1844号伊莱利利公司诉甘李药业有限公司“速秀霖”:尽管该案被控侵权人在其网站上对“速秀霖”产品进行了宣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宣传系欲达到销售该产品的目的。
法院在认定许诺销售成立时,不再以存在产品实物为前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7号“吡唑醚菌酯”一案中指出:《专利法》将许诺销售与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并列作为五种实施专利权的行为之一;
许诺销售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专利权实施行为类型,并不以制造或销售行为的同时存在为必要。
变化2:从以许诺销售侵权没有造成损害为由不判赔偿,到许诺销售侵权可以造成合理推知的损害,可以单独判赔。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13号“吡唑醚菌酯”一案中,针对被告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第十四届全国农药交流会暨农化产品展览会上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巴斯夫公司的侵权赔偿诉讼请求,仅支持了维权合理支出;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专利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从而导致其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65号“馨肤白”一案中,针对被告在上海“2016中国国际化妆品个人及家庭护理用品原料展览会”上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仅支持了维权合理支出;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获利或原告存在损失,故对于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470、51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许诺销售行为的存在,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损害,这种损害是可以合理推知的结果。权利有损害必有救济,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该救济即应当至少包括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最基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而不是只承担其中一种形式”。
鉴于该案一审判决系合并酌定了许诺销售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总金额,并无明显不妥,二审法院予以了维持。
变化3:从认为标注Disclaimer可以免责,到Disclaimer不影响许诺销售行为指控成立。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京知执字(2018)1123-35号“索拉菲尼”案中:被控侵权人声称自己在展会的宣传单上印有免责声明(Disclaimer):“Disclaimer: The products and their intermediates which are protected by patents in countries will not be sold in those countries. The patent situation should be verified by the customer or the importer”,即所谓“在专利保护的领域和国家内范围之内是不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声明。对此,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此声明不能排除被控侵权人具有销售涉案产品的目的,不能作为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抗辩理由。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沪知局处字[2019]第2号“瑞戈非尼”案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自己在展会的展板和宣传单页中印有“Product under patent are not offered for sales until patent expiration in the relevant countries”,即“在专利到期之前,在相关国家不予售卖专利保护产品”,不构成侵权;对此,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法中的销售和许诺销售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该声明并不影响许诺销售行为的成立,不能作为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抗辩理由。

专利相关程序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的维权流程
1.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知局第60号发布;
修改2015年7月1日施行,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假冒专利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2.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国知局2019年12月;
就办案程序、专利侵权行为认定、证据的审核认定、专利侵权判定等进行了具体的说明。

考虑因素:周期、程序考虑、地域、取证考虑、两个程序的结合、成本与收益……
FMC与浙江永太科技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证保1号
案情背景:
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多次大型展会上许诺销售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农药产品,并在公司官网宣传,公司农用化学品部总经理还在展会后向潜在客户提供了氯虫苯甲酰胺原药报价;
FMC公司认为上述许诺销售行为显然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且侵权情况紧急,应予及时制止,故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禁止永太公司许诺销售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农药产品。
FMC与浙江永太科技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证保1号
一审裁定:
1. 申请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曾经以线下展会形式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 至本案审查时,被申请人所参加的相关展会均已结束,故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实质指向的是禁止被申请人再次发生涉嫌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如参加新的行业展会宣传推销涉案产品;
3. 认定申请人的权利正处于较明显的、现实的受损威胁状态之中:2022年度当季专业展会将如期举办,另一方面,春耕时节正值涉案专利产品销售旺季,故本案存在“情况紧急”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