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近年来涉及保密审查的无效案件


总的来说,在第55586号无效决定之前,无效请求人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不仅需要证明专利权人的住所地、发明人的国籍、外国申请与中国申请在技术内容上的一致性,还需要提供专利申请的实质性内容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直接证据;否则,即使专利权人住所地和发明人国籍均为中国,并且外国申请与中国申请在技术内容上一致,仍然被认定为不能确定该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例如,在第36591号无效决定中,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其组合均未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在中国境内完成的事实;仅根据申请人或发明人的国籍并不能确定其所作出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人的国籍与发明的实际完成地并不必然相同。
在第55586号无效决定中,无效请求人的举证责任被减轻,在无效请求人提供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初步举证的情况下由更容易掌握专利的技术内容的实际完成地的专利权人承担反证的责任,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更为合理。根据第55586号无效决定,无效请求人仅负有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系在国内完成的初步证明责任,其举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合议组在判断专利申请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在国内完成时从专利权人住所地和发明人国籍这两个角度进行了考量,并认为如果专利权人的住所地和其研发机构均在中国境内并且发明人的国籍为中国且其职务发明的工作地在国内,则可以认为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在无效请求人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应当提供充分的反证,表明发明创造是在国外完成的,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5条和《专利法》(2020修正)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相一致。《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专利法》(2020修正)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对于证明专利申请的实质性内容在国内完成来说,实验记录、设计图纸、沟通邮件等研发过程中的内部材料必然由专利权人或发明人掌握,无效请求人难以获得这些更有力的证据。通过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使专利法的涉及保密审查的条款(即第二十条第一款)实际被有效执行,从而使得确实违反保密审查条款的申请人的对应中国申请能够由于该条款被成功无效。
违反保密审查的后果是严重的且无法弥补的,可导致对应中国申请被驳回、已授权的对应中国专利被无效、甚至可能需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
尽管一些无效案例表明如果在中国提交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之后再向国外提交专利申请,即使在之前没有提出过保密审查请求,也不认为违反保密审查的规定,但是我们仍然建议申请人对于每一件在中国境内完成并准备向外国提交的专利申请都预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保密审查请求,并且一定要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向国外申请的通知书之后再向外国申请。
最新的无效决定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理涉及保密审查条款的无效案件时重新分配了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无效请求人的举证责任,使得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成为实际有效的专利无效条款之一。因此,申请人需要更加重视并遵守保密审查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果研发工作确实在中国境内完成(具体可以考虑研发机构所在地、发明人进行职务发明的工作地等),则无论申请人住所地和发明人国籍是否为中国,均应主动提交保密审查请求。如果申请人住所地和/或发明人国籍为中国,但实际的研发工作不是在中国境内完成,则应当保留好该发明创造在国外研发并完成的直接证据,例如申请人在国外有具备技术研发或产品设计能力的研发机构、发明人在国外机构进行研发的过程的详细资料等,以便在未来可能发生的无效程序中提供充分的反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