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关于涉农药专利侵权案中许诺销售的侵权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对专利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赔偿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许诺销售仅仅是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尚未发生实际销售行为,因此,被诉侵权方仅仅需要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晨源案”中分析,权利有损害必有救济,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该救济即应当至少包括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最基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而不是只承担其中一种形式。笔者同意“晨源案”对许诺销售侵权责任的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较于损失赔偿,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则是对被诉侵权方更加严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润丰案”中法院认定润丰股份公示产能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并判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两原告涉案专利行为,意味着润丰股份在涉案专利到期前,在未实际生产和上市销售仿制农药的情况下,仍然不得实施与之相关的公示产能等行为。
伴随许诺销售权利边界划定引发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对于仿制农药企业来说,已经远远超过了“润丰案”判令被诉侵权方赔偿专利权人人民币100万元的影响范围。
我国自1997年颁布《农药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严格的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2017年原农业部制定了《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农药登记管理的规定,取得农药登记证是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的前提。
为了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提出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经审查批准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进行包括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评价等方面的农药登记试验,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向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注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经严格的审查和登记评审,最终才能获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管理条例》还要求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农药生产、销售严格的监督管理规定,对于与“润丰案”相类似的仿制农药企业而言,在已经完成农药登记所必须进行的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评价等登记试验情况下,应潜在客户要求,免费提供少量样品用于检验农药药效等试验,则不应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至于“润丰案”对许诺销售认定,笔者认为,不论是技术改造、产能公示,还是经批准进行农药企业基础设施建设,都不是专利法所明确禁止的侵权行为。
由于“润丰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有可能会影响到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裁判。这不仅仅涉及到具体个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更是中国农药企业全行业面临的共性问题。如果专利权人享有的禁止他人许诺销售的权利边界界限不清,甚至界限划定错误,对于我国农药产业整体的影响是巨大的。如果“润丰案”对许诺销售裁判标准能够成立,则意味着在专利权到期前,仿制农药企业不能进行相应的技术改造、产能升级、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否则将面临被法院判决构成专利侵权的巨大法律风险。
人民法院对个案的审判其意义不仅仅在于解决个案纷争,在涉及农药这一特殊产业的专利侵权案件中,依法划定许诺销售的权利边界至关重要。农药产业属于专利密集型产业,农药市场主要依赖于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参与竞争。目前我国农药产业无论从技术研发还是专利布局以及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与国际上领先的农药企业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鼓励技术创新的同时,结合农药产业高风险、高投入、周期长的特点,以及行业监管法律法规规定,准确判定农药销售行为,具体清晰划定许诺销售的权利边界,将有利于仿制农药企业合理评估法律风险,依法依规加大产业投入,促进产业升级,优化产业结构,以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带动农药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