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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权属纠纷中专利实质性特点的方法
来源:中国农化专利网   发布时间:2019-05-09 16:58
简述
判断权属纠纷中专利实质性特点的方法——突破电气公司与胜德国际专利权属纠纷案 【审判信息】 原告:北京突破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胜德国际研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445号 【判决要点】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判断何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首先,需要准确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及其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判断权属纠纷中专利实质性特点的方法

——突破电气公司与胜德国际专利权属纠纷案

 

【审判信息】
原告:北京突破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胜德国际研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445号
 
【判决要点】

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判断何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首先,需要准确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及其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次,需要准确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面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案情简介】

原告突破电气公司与被告胜德国际公司签署了一系列合作协议,在合作过程中突破电气公司认为自己为胜德国际公司提供了质量技术体系文件,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贡献,自己应当是相关技术方案的原创者和实际贡献者。但胜德国际公司却单方面以胜德国际公司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故突破电气公司提出权属确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涉案专利权应归突破电气公司所有。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的认定;二、突破电气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三、突破电气公司能否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一、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的认定

本案中判断突破电气公司是否能够通过原始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关键在于突破电气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要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需要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为哪一或哪些技术特征。

法院认为,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判断何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首先,需要准确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及其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次,需要准确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面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至于本案中相关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当然作为涉案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点,而只能作为判断实质性特点的参考。

本案中,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导电结构,根据说明书[0002]、[0003]、[0012]、[0101]段至[0104]段的记载可知,公知导电结构的导电片仅有单一夹持部且对应于单一插孔,导电片与衔接片通过铆接的方式固定,导电片数量随插孔数量增多,需要以多条电线分别连接各导电片。可见,公知导电结构组装与加工麻烦,组装工序繁杂,且会增加制造成本。为此,涉案专利在单一个导电片上即形成多个夹持部,所述夹持部分别对应于具有不同电源规格但为相同极性的多个插孔;涉案专利的导电片的夹持部、连接部、及衔接部等各部位都由导电片一体纵向弯折形成而不需通过其他外加的元件连接;涉案专利第一与第二导电片更设有呈上下错位排布的第一与第二衔接部,以连接第一与第二衔接片,且使第一与第二衔接片形成上下错位的排布。特别是涉案专利第一与第二衔接片上下错位的排布利用两者高度的落差,不但可避免发生电源短路的情形,而且防止互相干扰以便于组装,并减少占用电源插座的内部空间。涉案专利中,导电片一体纵向弯折形成,单一导电片形成多个夹持部,可对应不同电源规格但为相同极性的多个插孔,改变了单一导电片仅具有单一夹持部且对应于单一插孔的技术现状。当本发明具有多个导电片组时,上下错位排布的第一与第二衔接片可分别连接于各导电片组的第一与第二导电片,以简化组装工序并提高生产效率,且配合不同长度的第一与第二衔接片即可调整导电片组的间距,进而实现弹性化生产。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并不在于突破电气公司所称的“五孔+联排+衔接片特定设置”,不是“五孔+联排+衔接片”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涉案专利中第一与第二衔接片位置的设置也不是突破电气公司所称在“五孔+联排”设计的基础上,为满足特定安全性需要而做出的必然选择。因此,突破电气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突破电气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法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突破电气公司主张的实质性特点错误,涉案专利与突破电气公司主张的“小五孔”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差异。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技术协议》、《产品开发协议》的约定内容只能证明突破电气公司作为委托方,曾委托胜德国际公司设计、生产六款产品,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也无法证明突破电气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实质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

此外,突破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举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突破电气公司已经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亦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并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且专利权人胜德国际公司不认可突破电气公司参与了研发工作。故法院认为,突破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贡献,突破电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突破电气公司能否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法院认为,从《产品开发协议》、《保密合约》的相关约定内容可知,“供方所涉及的产品及其外观之知识产权归属于供方”的表述并不意味着胜德国际公司只能就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发明创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上述协议与涉案专利并无直接关联。突破电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不能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突破电气公司要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之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突破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