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例如,在孙希贤与成都青青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孙希贤拥有专利号为201110239591.4,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
经一审法院查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比较,被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水位高度调节”这一功能性特征。

上图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O、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唯一实施方式,即“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专利说明书中进一步指出其效果是“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产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即将贯通的盲孔”,其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贯通的孔,使用者不能实现自由选择水位高度。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倾斜顶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因此,本案中,终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并且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来源:专利课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