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闭式权利要求VS开放式权利要求
封闭式权利要求和开放式权利要求早在2006版《专利审查指南》中就已作出具体规定。另外,通过《专利法》的实践,业内对这两种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和解释规则已达到充分认识和接受。
| 撰写方式 | 优势 | 劣势 |
封闭式权利要求 | “由…组成” | 容易授权 | 保护范围小 |
开放式权利要求 | “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等 | 保护范围大 | 增加授权难度 |
侵权判定的争议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对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存在较大争议,根本原因在于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在提出“全面覆盖原则”的同时,并未对封闭式权利要求和开放式权利要求予以区分,导致很多人对这两种权利要求采用无差别的“全面覆盖原则”侵权判定方法,从而造成错误的侵权判定结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律师指错
假如对封闭式权利要求,也采用“全面覆盖”的侵权判定原则,那么下表中被控侵权物因为全面覆盖了技术特征A、B、C,即使包含封闭式权利要求中未提及的技术特征D,也将构成专利侵权。
这里无疑出现了一个悖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阶段,为了顺利地获得授权、或者是撰写方法不当,选择了保护范围小的封闭式撰写方式。而在专利侵权判定程序中却利用“全面覆盖原则”,将原本封闭的保护范围打开一个口子,随意扩大,将包括权利要求以外技术特征的产品全部认定为侵权。严重违背了社会公众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和权利要求的用语对封闭式权利要求作出的解释,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信赖。
技术特征 | 封闭式权利要求 | 被控侵权物 | 开放式权利要求 |
技术特征1 | A | A | A |
技术特征2 | B | B | B |
技术特征3 | C | C | C |
技术特征4 |
| D | 其他 |
判定结果 | 不侵权 |
| 侵权 |
因此,笔者认为“全面覆盖原则”的使用应当严格区分封闭式权利要求和开放式权利要求,并在查阅相关资料后,找到法条支撑和相关案例。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
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当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对于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当解释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但是可以包括通常含量的杂质,辅料并不属于杂质。
——《胡小泉与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