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决定第78285号: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80047062,名称为“用于预防和/或治疗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的用途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巴斯夫欧洲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12月19日,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2年7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EP1634948 A1,公开日:2006年03月15日)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而对比文件1限定的是变形链球菌引起的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治疗另一种相似病因引起的疾病。对比文件2(樊明文,“龋病及其免疫预防”,口腔卫生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年07月第2版第2次印刷,第238-241页)公开了:变形链球菌群包括变形链球菌、远源链球菌等在内的一系列口腔致龋菌,其表面蛋白抗原AgI/II具有高度保守性,参与变形链球菌与其它细菌间的粘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常规实验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与变形链球菌特异性结合的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同样也能与变形链球菌群的其它细菌进行结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25、3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9年06月19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说明书第1-67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2年0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在制备用于通过结合变形链球菌群治疗或预防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的防龋组合物中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能够特异性结合属于变形链球菌群组的细菌,其中所述特异性结合是
(i)抗热处理;和/或
(ii)抗蛋白酶处理;和/或
(iii)是钙依赖性的。
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特异性结合如下分析:
(a)将所述微生物培养至稳定期;
(b)将所述微生物与已经培养至稳定期的属于变形链球菌群组的细菌混合;
(c)将步骤(b)得到的混合物在允许所述微生物与变形链球菌群组的细菌形成聚集物的条件下孵育,和
(d)通过沉淀的出现检测聚集物。
3. 权利要求1或2的用途,其中所述微生物是属于乳杆菌属的微生物。
4. 权利要求3的用途,其中所述乳杆菌是副干酪乳杆菌或鼠李糖乳杆菌。
5. 权利要求4的用途,其中所述副干酪乳杆菌选自具有DSMZ保藏号DSM 16667、DSMZ保藏号DSM 16668、DSMZ保藏号DSM 16669、DSMZ保藏号DSM 16670或DSMZ保藏号DSM 16671的副干酪乳杆菌,或其热灭活形式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其中所述热灭活形式或冻干形式或碎片保留结合属于变形链球菌群组的细菌的能力。
6. 权利要求4的用途,其中所述鼠李糖乳杆菌选自具有DSMZ保藏号DSM 16672和DSMZ保藏号DSM 16673的鼠李糖乳杆菌,或其热灭活形式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其中所述热灭活形式或冻干形式或碎片保留结 合属于变形链球菌群组的细菌的能力。
7.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微生物热灭活形式或冻干形式或碎片能够结合至少一种选自变形链球菌、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菌、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猕猴链球菌的细菌。
8.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是至少一种选自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菌、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猕猴链球菌的细菌。
9. 权利要求7的用途,其中所述变形链球菌是DSMZ 20523所示例的变形链球菌血清型c和/或NCTC 10923所示例的血清型e和/或NCTC11060所示例的血清型f。
10. 权利要求7或8的用途,其中所述远缘链球菌是远缘链球菌DSM20742.
11. 权利要求7或8的用途,其中所述大鼠链球菌是大鼠链球菌DSM20564.
12. 权利要求7或8的用途,其中所述仓鼠链球菌是仓鼠链球菌DSM20562.
13. 权利要求7或8的用途,其中所述野鼠链球菌是野鼠链球菌DSM20646.
14. 权利要求7或8的用途,其中所述猕猴链球菌是猕猴链球菌DSM20714.
15.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热处理在4℃和121℃的温度间进行至少20分钟。
16.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蛋白酶处理是用选自链霉蛋白酶E、蛋白酶K、胰蛋白酶和胰凝乳蛋白酶的蛋白酶处理。
17.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防龋组合物是美容组合物或药物组合物,所述美容组合物或药物组合物还包含可美容用的、可药用的、可口腔用的载体或赋形剂。
18.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防龋组合物是牙粉、口香糖、锭剂、 漱口剂、口腔清洗剂、牙线或洁牙带。
19.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防龋组合物是防龋食品或饲料。
20.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防龋组合物是食品、饲料或饮料的添加剂。
21.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用于人类。
2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用于动物。
23.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龋由至少一种选自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菌、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猕猴链球菌的细菌所致。
24.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微生物是属于乳杆菌属的微生物,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的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是属于乳杆菌属的微生物的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所述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是至少一种选自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菌、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猕猴链球菌的细菌。
25. 权利要求24的用途,其中所述热处理在4℃和121℃的温度间进行至少20分钟,和/或所述蛋白酶处理是用选自链霉蛋白酶E、蛋白酶K、胰蛋白酶和胰凝乳蛋白酶的蛋白酶处理。
26. 权利要求25的用途,其中所述微生物是下述副干酪乳杆菌,其选自具有DSMZ保藏号DSM 16667、DSMZ保藏号DSM 16668、DSMZ保藏号DSM 16669、DSMZ保藏号DSM 16670或DSMZ保藏号DSM 16671的副干酪乳杆菌。
27. 权利要求24或26的用途,其中所述防龋组合物是牙粉、口香糖、锭剂、漱口剂、口腔清洗剂、牙线或洁牙带。
28. 权利要求24或26的用途,其中所述防龋组合物是防龋食品或饲料。
29. 权利要求24或26的用途,其中所述防龋组合物是食品、饲料或饮料的添加剂。
30.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特异性结合也是
(iv)在pH 4.5和8.5范围间形成;和/或
(v)在唾液存在下形成。”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2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教导了所述乳杆菌属的微生物结合至变形链球菌但不结合至大多数其它链球菌,优选地不结合至属于链球菌属的其它物种,同时变形链球菌的血清型与同属于变形链球菌群的其它细菌不同,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认为可以结合变形链球菌的微生物不能够结合变形链球菌中的其它微生物;(2)对比文件1指出其所要求保护的微生物还可以针对链球菌抗原I/II的抗体,这表明对比文件1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并不特异性结合至链球菌抗原I/II,因为如果存在这种结合,那么“包含针对链球菌抗原I/II”的抗体”则没有必要,并将导致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与导致变形链球菌的结合减弱,进而治疗龋的效果也减弱;(3)本申请中治疗龋齿的原理也并非通过结合链球菌抗原I/II来发挥作用的,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与变形链球菌特异性结合的微生物,同样也能与变形链球菌群的其它细菌进行结合,其结果是可以预料的。(2)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可与变形链球菌发生特异性结合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测试上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是否能够结合变形链球菌组的其他微生物,其结果也是可以预料的。(3)对比文件1并未指明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不特异性结合至链球菌抗原I/II,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4年1月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的制药用途中具体适应症有所差异,权利要求1的适应症是“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变形链球菌引起的龋。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针对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齿的制药用途。对比文件2公开了变形链球菌群包括变形链球菌、远源链球菌等在内的一系列口腔致龋菌,其表面蛋白抗原AgI/II具有高度保守性,参与变形链球菌与其它细菌间的粘附。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预防和治疗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齿,有动机采用通过表面抗原AgI/II特异性结合到变形链球菌群而引起微生物聚集的对比文件1中的“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并利用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验证其效果,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试验数据证明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微生物及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针对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齿,产生了预料不到的预防或治疗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基于类似的理由,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25、3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理由,合议组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信息,其所强调的是所述乳杆菌属的微生物不结合至属于链球菌属的其它物种,而非不结合于变形链球菌群里的其它微生物。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变形链球菌群是从链球菌中划分出来的特定的菌群,其包括变形链球菌、远缘链球菌等在内,变形链球菌群内各种菌之间的性状较之其它链球菌更为接近。同时,尽管变形链球菌群的血清型分布比较复杂,但是现有技术并不存在血清型差异必然导致抗原I/II改变的教导,也没有证据表明血清型差异必然导致细菌间结合能力的减弱,由此血清型上的差异本身并不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微生物及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预防或治疗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齿,构成任何技术障碍或反向教导。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2公开信息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与变形链球菌特异性结合的微生物,同样也能与变形链球菌群的其它细菌特异性结合,并不存在请求人强调的技术偏见。(2)对比文件1公开“包含针对链球菌抗原I/II的抗体”的事实与其所述微生物是否特异性结合至链球菌抗原I/II,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在相应的技术方案中所述抗体与微生物完全可以共同发挥作用,增强治疗龋齿的效果。(3)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所述微生物能够通过表面抗原AgI/II特异性结合到变形链球菌由此导致微生物聚集,以利于冲走导致龋齿的变形链球菌,从而有效预防和/或治疗龋齿,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就会想到应用所述微生物促使导致龋齿的其它种类的具有表面抗原AgI/II的变形链球菌聚集,以便有效预防和/或治疗龋齿。即使上述信息不够全面甚至有误,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缺乏来自现有技术的明确相反教导的情况下,亦有理由按照对比文件1公开的信息采用常规实验手段加以尝试验证,从而最终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综上,复审请求人的理由都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4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对应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26-29。复审请求人认为:仅保留了复审通知书未反对的权利要求26-29,从而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所有缺陷。复审请求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 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在制备用于通过结合变形链球菌群治疗或预防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的防龋组合物中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能够特异性结合属于变形链球菌群组的细菌,其中所述特异性结合是
(i)抗热处理;和/或
(ii)抗蛋白酶处理;和/或
(iii)是钙依赖性的
其中所述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是至少一种选自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茵、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猕猴链球茵的细菌,其中所述热处理在4℃和121℃的温度间进行至少20分钟,和/或所述蛋白酶处理是用选自链霉蛋白酶E、蛋白酶K、胰蛋白酶和胰凝乳蛋白酶的蛋白酶处理,其中所述微生物是下述副干酪乳杆菌,其选自具有DSMZ保藏号DSM16667、DSMZ保藏号DSM16668、DSMZ保藏号DSM16669、DSMZ保藏号DSM16670或DSMZ保藏号DSM16671的副干酪乳杆菌。
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防龋组合物是牙粉、口香糖、锭剂、漱口剂、口腔清洗剂、牙线或洁牙带.
3.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防龋组合物是防龋食品或饲料。
4.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防龋组合物是食品、饲料或饮料的添加剂。”
合议组于2014年3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的制药用途中具体适应症有所差异。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针对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菌、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或猕猴链球菌这类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齿的制药用途。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变形链球菌群包括的一系列口腔致龋菌表面蛋白抗原AgI/II具有高度保守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并利用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验证其效果,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2-4分别具体限定了所述防龋组合物的形式及种类,相应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对比文件1的前述技术方案中公开。因此,以上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1相同,基于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上述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于2014年7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1)复审程序的主要职能在于“提供救济”,且权利要求1-4中并不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因此合议组不应当对以上权利要求进行审查;(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能够通过表面抗原AgI/II特异性结合变形链球菌,其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可特异性结合至链球菌抗原I/II”仅属于一种假设,由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就不仅是具体适应症的不同,相应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是复审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问题;(3)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变形链球菌组中的细菌均是口腔致龋菌,也没有公开表面蛋白抗原AgI/II在变形链球菌群的细菌中高度保守,因此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1中所使用的治疗物质用于防治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致龋菌导致的龋齿的技术启示。(4)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应当要求本申请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2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4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9年06月19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说明书第1-67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4年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在制备用于通过结合变形链球菌群治疗或预防除了变形链球菌的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的防龋组合物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可用于制备防治变形链球菌引起的龋的组合物,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权利要求1、5、7-9、说明书第2页第3-20行、第5页第12-29行、第8页第7-14行、第10页第10-15行、第10页第57行-第11页第1行以及第11页第49-56行):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能够通过表面抗原AgI/II特异性结合到变形链球菌,其中所述特异性结合包括(i)抗热处理;和/或(ii)抗蛋白酶处理;和/或(iii)是钙依赖性的,由此导致微生物聚集,以利于冲走导致龋齿的变形链球菌,从而有效预防和/或治疗龋齿;其中所述热处理在4℃和121℃的温度间进行至少20分钟,和/或所述蛋白酶处理是用选自链霉蛋白酶E、蛋白酶K、胰蛋白酶和胰凝乳蛋白酶的蛋白酶处理,其中所述微生物选自DSMZ保藏号为DSM 16667、16668、16669、16670或16671的副干酪乳杆菌。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的制药用途中具体适应症有所差异,权利要求1的适应症是“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菌、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或猕猴链球菌这类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变形链球菌引起的龋。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针对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菌、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或猕猴链球菌这类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齿的制药用途。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变形链球菌群包括变形链球菌、远源链球菌等在内的一系列口腔致龋菌,其表面蛋白抗原AgI/II具有高度保守性,参与变形链球菌与其它细菌间的粘附(参见其第239页第4段,第240页第1段)。可见,AgI/II蛋白在引起龋的变形链球菌群中是高度保守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预防和治疗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菌、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或猕猴链球菌这类口腔致龋菌引起的龋齿,有动机采用通过表面抗原AgI/II特异性结合到所述菌群而引起微生物聚集的对比文件1中的“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并利用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验证其效果,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此外,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试验数据证明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微生物及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针对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菌、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或猕猴链球菌这类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齿,产生了预料不到的预防或治疗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4分别具体限定了所述防龋组合物的形式及种类,相应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对比文件1的前述技术方案中公开(分别参见其权利要求15、23-26、30以及说明书第14页第40-42行、第15页第9行、第19页第37-53行、第21页第55行-第22页第2行)。因此,以上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1相同,基于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上述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
(1)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复审程序具有双重属性:“提供救济”,即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以及“延续审批”,即通过必要的延续审批来提高专利授权的质量和审查效能。可见,合议组在复审程序的审查过程中,可以结合案情综合考量是否依职权审查。而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对应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26-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缺陷与驳回决定依据的理由及证据相同、且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的事实类似,因此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应当纳入复审程序依职权审查范围的“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这些性质相同的缺陷与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相近似或密切相关,在解决驳回决定所引发的争议的基础上,引入这些性质相同的缺陷进行审查,既有利于提高审查效能,更有利于复审请求人针对同类问题一并作出修改与回应,免受程序振荡和延长的负面影响。
(2)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可特异性结合到变形链球菌,形成微生物聚集,并有利于唾液流等冲走变形链球菌,从而有效预防和/或治疗变形链球菌引起的龋齿(参见其第5页第19-29行);同时明确公开了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可通过链球菌表面抗原AgI/II结合到变形链球菌表膜上,从而阻碍变形链球菌与牙齿的结合,从而聚集变形链球菌并将其冲洗出口腔(参见其第10页第10-15行),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完全可以认识到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能够通过表面抗原AgI/II特异性结合到变形链球菌。至于对比文件1是否通过试验或其它方式确证了该结论,并不能改变其公开上述技术方案的事实。
(3)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变形链球菌群包括变形链球菌、远源链球菌等在内的一系列口腔致龋菌,其表面蛋白抗原AgI/II具有高度保守性,参与变形链球菌与其它细菌间的粘附(参见其第239页第4段,第240页第1段),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非常清楚AgI/II蛋白在引起龋的变形链球菌群中应当是高度保守的。这样,为了预防和治疗除了变形链球菌以外的变形链球菌群(例如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菌、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或猕猴链球菌)所引起的龋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充分动机采用通过表面抗原AgI/II特异性结合到所述菌群而引起微生物聚集的对比文件1中的“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并利用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验证其效果,从而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4)前述决定理由中之所以针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是因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根据审查基准审查发明的创造性之后,应当考虑辅助判断因素。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不必再怀疑其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可以确定发明具备创造性。如前所述,本案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复审请求人争辩的理由都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7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复审委的决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的制药用途中具体适应症有所差异。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所述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针对远缘链球菌、仓鼠链球菌、大鼠链球菌、野鼠链球菌和/或猕猴链球菌这类变形链球菌群引起的龋齿的制药用途。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变形链球菌群包括的一系列口腔致龋菌表面蛋白抗原AgI/II具有高度保守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属于乳酸菌组的微生物或其热灭活或冻干形式或碎片”,并利用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验证其效果,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