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为专利侵权构成的要件之一,系出于合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目的。
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应着眼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既不能将“为生产经营目的”简单等同于从事营利性活动;又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
即使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属性,其自身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其实施了市场活动、损害了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仍可认定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本案中,虽然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开展科技合作旨在促进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引导和支持大兴区农业转型发展,带有一定的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属性,不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是,饲料研究所和大兴区农业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通过大兴区政府提供资金资助、饲料研究所提供科技成果,形成“院区合作+示范基地+农户”的模式。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生产的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产品已经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了示范和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据统计,双方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共计培训技术人员和农民10320人(次),使4500余农户直接受益,创造直接经济效益1.14亿元。可见,涉案项目产生了一定经济效益,并使农民直接获利。
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占焦蕊丽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故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