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一)涉案专利
专利名称:螺虫乙酯农药CIS-ALKOXY-SUBSTITUTED SPIROCYCLIC 1-H-PYRROLIDINE-2,4-DIONE DERIVATIVES SERVING AS PESTICIDES申请人:VILLA CROP PROTECTION (PTY) LIMITED(别墅作物保护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VILLA CROP公司)被申请人:BAY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GmbH(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审理机关:南非高等法院比勒陀利亚豪登分院、南非宪法法院拜耳公司是南非专利2005/00230(简称2005年专利)的权利所有人。该专利涉及一种名为螺虫乙酯的化学物质。螺虫乙酯是拜耳公司在南非以Movento的商业名称销售的植物保护产品中的活性成分。VILLA CROP公司是名为Tivoli 240 SC(简称Tivoli)的产品的所有人,该产品也含有螺虫乙酯。因此,VILLA CROP公司的Tivoli产品与拜耳公司的Movento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竞争。于是拜耳公司向南非高等法院比勒陀利亚豪登分院(专利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声称Tivoli产品侵犯了其2005年专利的多项权利要求,并寻求通过禁令、交货和询问应支付的合理专利使用费等方式获得救济。VILLA CROP公司在诉状中声称2005年专利无效,因为这项发明在优先权日之前就已经构成现有技术,而且拜耳公司知道或理应知道该发明不是新发明。VILLA CROP公司声称,拜耳公司向多个欧洲共同体申请了补充保护证书(SPC),以获得其EP0915846号专利(基本专利)的延期。此间拜耳公司表示其植物保护产品中的活性成分螺虫乙酯受该基本专利的保护。然而,在提出SPC申请后,拜耳公司在申请2005年专利时声明螺虫乙酯是一项新发明。此外,南非专利1997/06915中公开的化合物的成分、结构和几何构型与螺虫乙酯的成分、结构和几何构型完全相同,等同于该基本专利。基于这些证据,VILLA CROP公司根据南非专利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撤销2005年专利。VILLA CROP公司在提交撤销专利的反诉后,于2019年4月15日向专利法院申请修改,请求根据“不洁之手”原则以及拜耳公司滥用诉讼程序提出特别抗辩:(a)拜耳公司在欧洲共同体申请有关螺虫乙酯的SPC的程序中做了某些陈述,表明螺虫乙酯自1997年以来就已进入公共领域。这意味着该发明的技术方案早在2005年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就已被公开。基于这些陈述,就不能说拜耳公司的2005年专利是一项新颖的公开。因此,不应允许拜耳公司提出明显不诚实的案件。(b)拜耳公司不能在侵权诉讼中声称螺虫乙酯从未公开过,这构成了对南非专利制度和法院程序的滥用。该特别抗辩依据的是普通法中的“不洁之手”原则,该原则防止诉讼当事人以不诚实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VILLA CROP公司认为,拜耳公司为支持SPC所做的陈述与之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所做的陈述相矛盾,因此违反了“不洁之手”原则。拜耳公司基于以下理由反对VILLA CROP公司提出的特别抗辩:(a)特别抗辩的前提是2005年专利无效,而专利的有效性是反诉的主题。因此,VILLA CROP公司试图将专利无效理由提升为特别抗辩,但这种理由本身就是反诉的一部分。(b)特别抗辩所依据的是专利优先权日后八年出现的有关外国司法管辖区专利法和程序的事实指控,与专利的有效性无关。(c)VILLA CROP公司所寻求的修改不是善意的,而是滥用程序,目的是拖延审判,对拜耳公司造成损害。专利法院援引了南非宪法法院在Affordable Medicines案中的推理:“批准或拒绝修改的原则已在许多案例中阐明。从这些案例中得出的实际规则是,除非修改是恶意的(出于恶意),或除非该修改会对另一方造成不公正,而这种不公正是无法通过适当的费用命令来纠正的,或除非为了公正的目的,各方不能回到其寻求修改的诉状提交时的相同位置,否则修改总是被允许的。这些原则同样适用于动议通知。因此,每一个案件的问题都是,司法利益要求什么?”专利法院驳回了VILLA CROP公司的修改申请,理由是:按照VILLA CROP公司的要求,法院需要对欧洲共同体披露的关于螺虫乙酯的内容与拜耳公司在当前诉讼中提出的内容进行事实比较。这是一项复杂的调查,需要专家和技术证据向法院解释不同司法管辖区在申请SPC方面适用的法律和程序。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审判被不必要地拖延。即使得出了这样的结论,争议的主要问题,即南非专利的有效性问题,仍然存在。VILLA CROP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专利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但未获批准。后VILLA CROP公司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也未获批准。后VILLA CROP公司向最高上诉法院院长提出复议申请,仍未获批准。于是VILLA CROP公司在2022年5月26日向南非宪法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
二、案件程序
(一)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VILLA CROP公司主张:(1)专利法院在确定是否准许修改时使用的法律检验标准不正确。根据南非统一法院规则第28条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一般应允许修改,但该条规定没有得到适当考虑。(2)专利法院驳回修改申请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南非宪法第167(3)(b)条的规定,属于南非宪法法院的管辖范围。专利法院驳回修改申请涉及宪法第34条规定的诉诸法院的权利。专利法院剥夺了VILLA CROP公司单独提出“不洁之手”这一独立的普通法抗辩的机会。如果被禁止提出特别抗辩,VILLA CROP公司将遭受不公正待遇。VILLA CROP公司援引了Khampepe J法官在Ascendis案中的评论。(3)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包括在专利申请和维护以及专利诉讼中提出诚实和正直问题的权利,都是公共利益问题。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南非的专利制度并不要求对专利申请的有效性进行评估。“不洁之手”这一特别抗辩是针对拜耳公司的虚假陈述提出的,如果认定拜耳公司存在不诚实或恶意行为,则应禁止拜耳公司对其提起诉讼。VILLA CROP公司援引了Deton案。
(二)被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拜耳公司则认为不应准许修改,因为特别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1)本案仅涉及法律检验标准的误用,没有提出宪法问题,也没有提出对公众具有普遍意义的可争辩的法律问题,因此不涉及宪法法院的管辖权,不应给予上诉许可。VILLA CROP公司以宪法第34条和Ascendis案为依据,声称本案涉及宪法问题,这种说法是错误的。Ascendis案涉及既判力问题,因此涉及南非宪法第34条所记载的权利,但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2)不应准许VILLA CROP公司进行修改,因为承认“不洁之手”原则并将其应用于专利法将在南非专利制度中插入一个新的撤销理由,会破坏现行专利制度的稳定。只有立法机构才能对专利制度进行改革。(3)给予上诉许可不符合司法利益。法院认定“不洁之手”原则适用于专利法领域,或仅凭VILLA CROP公司的指控就认定适用该原则,都没有合理的胜诉前景。VILLA CROP公司依靠Deton案来执行“不洁之手”原则同样是一种误解,因为该案涉及的是专利的修改,而不是诉状。
此外,即使VILLA CROP公司上诉成功并获准修改,以下问题仍需要裁决:在专利诉讼中,特别抗辩在法律上的有效性;特别抗辩的事实依据;VILLA CROP公司关于撤销专利的反诉,其中包括南非专利法第61(1)(g)条规定的缺乏新颖性和撤销专利的重要依据。此外,如果批准修改,审判的完成将被拖延很长时间,以至于2005年专利很可能在审判结束之前就已过期。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当VILLA CROP公司试图引入普通法中关于“不洁之手”的特别抗辩时,专利法院拒绝允许VILLA CROP公司修改,这是否正确行使了其自由裁量权?
(四)法院观点
根据南非GMF Kontrakteurs案,批准或拒绝修改诉状的申请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应根据所审理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况行使司法裁量权。本案中,专利法院拒绝行使有利于VILLA CROP公司的自由裁量权。专利专员在判决书中援引了南非宪法法院在Affordable Medicines案中的推理,其中明确表述了批准或拒绝修改的原则,然而专利专员并未适当考虑该原则。专利专员认为允许修改不符合司法利益,因为这会导致审判被不必要地拖延,并且争议的主要问题(2005年专利的有效性问题)仍然存在。
在南非宪法法院,MATHOPO J法官同意拜耳公司的观点,认为不应批准修改,因为专利制度已经能够处理VILLA CROP公司提出的那种虚假陈述,所以没有必要在南非专利法中引入“不洁之手”原则;批准修改会破坏专利制度的稳定,并且会推迟拜耳公司的侵权诉讼而造成无法通过适当的费用命令或延期来弥补的损害。MATHOPO J法官认为专利专员忽视了批准或拒绝修改的原则而仅仅依靠司法利益标准进行判决,犯了适用法律错误。UNTERHALTER AJ法官则认为应该批准修改,因为引入“不洁之手”原则是一个不同的诉因,并不等同于撤销专利的法定要求;批准修改可能会拖延审判并不是拒绝修改的理由;2005年专利的失效并不会妨碍法院判定侵权损害赔偿。UNTERHALTER AJ法官认为专利专员未能将法律正确适用于相关事实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犯了法律错误,而不是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上诉许可
MATHOPO J法官认为:(1)专利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有关申请修改的原则,而只关注了司法利益标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专利法院犯了构成法律错误的严重违规行为。因此,专利法院的错误在于没有正确运用法律检验标准。在约翰内斯堡大学案中,法院重申“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裁决既不会引起宪法问题,也不会引起具有普遍公众意义的可论证的法律问题”。(2)VILLA CROP公司要求法院裁定的是,将在欧洲共同体披露的事实与拜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而提出的事实进行比较。VILLA CROP公司特别抗辩的事实基础涉及对事实争议的裁定。在Mankayi案中,宪法法院“拒绝受理仅对事实认定或下级法院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提出质疑的上诉”。因此,南非宪法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不应给予上诉许可。
UNTERHALTER AJ法官认为:专利专员在引用了与修改申请有关的众所周知的法律原则之后,却采用了一个完全不同且不正确的标准:司法利益,并依据这一不正确的标准驳回了VILLA CROP公司的修改申请。采用不正确的法律标准对修改申请作出裁决是法律错误,不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裁决并没有从正确的法律前提出发,而是由于未能将法律正确适用于相关事实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由于专利专员采用了错误的法律标准,修改申请被驳回。因此,VILLA CROP公司提出抗辩的权利没有得到合法裁定。这直接影响了南非宪法第34条规定的诉诸法院的权利。特别抗辩提出了一个对公众具有普遍重要性的可论证的法律问题,给予许可符合司法利益。因此,南非宪法法院具有管辖权,应给予上诉许可。
2.关于提出的修改
MATHOPO J法官认为:特别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允许VILLA CROP公司的特别抗辩,将会颠覆南非现有的专利制度,因为它将允许一种不攻击2005年专利有效性的抗辩。这种新的抗辩会破坏专利制度的稳定。专利制度的改革应交由立法机构决定。现有的专利制度已经能够处理VILLA CROP公司提出的那种虚假陈述。因此,拒绝修改并不会使VILLA CROP公司处于比批准修改更糟糕的境地。即使根据专利法第65(4)条的规定,也没有必要在南非专利法中引入“不洁之手”原则。VILLA CROP公司仍然可以根据专利法第61(1)条的规定,以缺乏新颖性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专利的诉讼。但是批准修改会给拜耳公司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是无法通过适当的费用命令或延期来弥补的,因为侵权诉讼会被推迟。2005年专利将于2023年到期,而VILLA CROP公司的诉讼将使专利失效,这是不公正的。
UNTERHALTER AJ法官认为:除非是出于恶意提出的修改,或者修改会对拜耳公司造成不公正,而这种不公正是无法通过适当的费用命令来纠正的,否则应允许修改。提出抗辩可能需要技术和专家证据,但这不是拒绝修改的理由。允许修改可能会拖延审判,但这也不是拒绝修改的理由。如果诉讼当事人认为一项请求或抗辩是对其案件的必要补充,则法院不应拒绝该修改。专利专员认为真正的争议在于本案缺乏新颖性,但这并不是剥夺VILLA CROP公司在拟议的特别抗辩中寻求抗辩的理由。援引“不洁之手”原则并不等同于撤销专利的法定要求。它是一个不同的诉因,当有关诉讼人来到法院维护专利法规定的权利时,没有理由不适用该诉因。拜耳公司并没有证明,如果不进行修改,对现有诉状的审理(以及任何可能的上诉)能够在2005年专利到期之前完成。虽然2005年专利的失效会影响禁令救济的授予,但不会妨碍法院判定损害赔偿。因此,拜耳公司所提出的损害不足以成为剥夺VILLA CROP公司推定抗辩权的理由。
(五)法院裁决
2022年12月8日,南非宪法法院作出以下判决:批准VILLA CROP公司的上诉许可申请;支持上诉,费用包括两名律师的费用;撤销专利专员的命令,并准许VILLA CROP公司通过提出“限制性特别抗辩”进行修改。
三、经验启示
“权利不得滥用”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是一种法观念,之后在判例中被解释和运用,并逐渐形成成文法中的具体规则。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现代法律上率先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之一般条款。此后,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效仿《瑞士民法典》,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这一法律原则。对于普通法系而言,“权利不得滥用”源自于衡平法上的“不洁之手”,是通过司法判例而创制的司法原则,其要求对于实施不公平或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法官不应给予禁令或损害赔偿等救济。南非法是一种典型的混合法,在公法领域主要受普通法系的影响。
关于专利权滥用问题,我国采用了专利法、反垄断法二元立法规制结构。2020年,我国专利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此条规定被认为是对我国“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引入。该原则的引入扩充了专利法规范的覆盖面,并赋予了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或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可直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进行抗辩。作为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作虚假陈述,不编造发明创造。作为专利权人,在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应做到不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滥用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