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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庭审解读
来源:中国农化专利网   发布时间:2019-03-28 16:48
简述
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这是专利上诉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之后的第一案,因此备受关注,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对庭审进行了全媒体直播。

案件背景: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起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认为被告的雨刮器系列产品侵犯瓦莱奥的专利,涉案专利号为ZL200610160549.2,发明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2019年1月2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部分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2016)沪73民初859号)

 

被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开庭审理此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

 

“1.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内,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所述侧边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两个侧翼之间;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从所述刮水器臂中解脱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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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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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专利的技术方案其实很简单,就是雨刮器的连接装置,将钩型的刮水器臂安装到一个卡接件上,卡接件有两个弹性凸起将钩型刮水臂的前端钩子固定,然后再安装一个翻盖,翻盖关闭时的端部位置与弹性凸起相对,这样就固定了弹性件,进而避免了卡接件松动,防止雨刮器脱开。

 

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演示的产品安装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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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与产品的特征的对比:

 

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内,(对应于钩型刮水臂卡在卡接件中)

 

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所述侧边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两个侧翼之间;(对应于两个弹性凸起卡住钩型刮水臂)

 

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从所述刮水器臂中解脱出来。(对应于上图中的翻盖部件,当翻盖部件关闭时,端部对接着卡接件,防止卡接件松动)

 

双方的争议点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确定了涉案专利需要与标准的刮水器臂配合使用,而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无刮水器臂,不需要与标准的刮水器臂配合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无法保证刮水器臂与部件之间的铰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使用环境,不落入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这里涉及到对“连接与铰接”的理解,这件专利是从PCT国际申请文件翻译的,原文是法文,同时也进入了美国,英文版本的权利要求如下:

 

1. A motor vehicle wiper of the type comprising a wiperblademounted articulated about a transverse axis on the longitudinalfront end of a wiper arm, of the type in which a mounting and articulation connector is interposed between the arm and a blade component, of the type inwhich the connector is engaged longitudinally from rear to front inside thefront end of the arm which is curved longitudinally towards the rear in theform of a U, and in which the connector comprises at least one elasticallydeformable element for securing the connector in the engaged positioninside the front end of the arm, and comprises two longitudinal vertical flankswhich are designed to be received between two lateral wings of the blade component,

characterized in that it comprises a safety fastener mountedso as to be able to move between a closed position in which it extends withregards to the securing elementin order to prevent its elastic deformation and lockthe connector in the engaged position in the arm, and an open position allowingthe disengagement of the connector from the hook-shaped end of the arm.

 

最高法院认为结合说明书与附图,连接后的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轴线转动,其连接方式应认定为铰接。关于上诉人称被告的发明不需要适用标准的环境,最高法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须为“标准的刮水器臂”。

 

实际上只要产品连接刮水臂就落在这个特征的范围内,至于是不是标准刮水臂关系不大,完全以权利要求的意思为准。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为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均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锁定。法院认为结合说明书与附图,这里的锁定应该认定为,弹性元件可将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这里其实有一部是对翻译理解的问题,原文的表达为at least one elastically deformable element for securing the connector in the engaged position inside the front end of thearm”,“securing”翻译成“锁定”,上诉人觉得这个范围小,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锁定,只是相对固定,如果翻译成“卡定”或“固定”,或者翻译时在说明书中标注原文,这样对诉讼可能更有用。但从最高法院的态度看,个别词语的翻译对权利要求的整体影响不大,在有争议时,按照说明书与附图的意思解释。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认为“用于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为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因此“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用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一方面,不能将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安全搭扣的结构都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在进行限定时,应当将该限定限制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范围内,而不能将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纳入其中,不当地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55]-[0059]详细说明了安全搭扣的结构特征。但仅[0056]中的“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是实现“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功能与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该部分内容应当被用于限定“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虽然亦涉及安全搭扣的结构及其与连接器锁定元件之间的配合关系,但并非实现上述功能、效果所必须的结构特征,故不应被用于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6)沪73民初859号)

 

最高法院最后认定该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功能性特征不当,但一审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