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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效案例看专利撰写与专利权稳定的关系
来源:农化专利网   发布时间:2021-11-01 08:36
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来说,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以后并非高枕无忧,在现实中,被控侵权人往往以原告的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作为抗辩理由对抗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有相当比例是侵权诉讼的被告提出的。而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缺陷,尤其是权利要求书中的重大缺陷,往往是导致专利权被无效的原因。本文通过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来分析涉案专利权被无效的原因,并依此来介绍其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中存在的缺陷,以及这一案件带来的借鉴意义。

一、案例简介

“赖氨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申请为日本味之素株式会社于1994年通过 PCT 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4194707.6,其涉及通过微生物发酵来获得氨基酸的方法。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针对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无效,理由之一为: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过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认为其权利要求概括了过宽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均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味之素株式会社为国际食品制造行业的巨头,其自2006年起先后在美国、德国和我国多次起诉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我国相关企业的发展之路设置重重障碍。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奋力反击,成功无效了涉案专利。

二、案例中的技术方案解读

上述案例中,授权权利要求书包含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7为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在一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最宽。因此,我们先从独立权利要求1开始解读。涉案专利授权权利要求1如下:

1.使用微生物生产目的物质的方法,包括步骤 :在培养基中培养微生物以在所述培养基中产生及蓄积目的物质,以及从所述培养基收集目的物质,其中所述目的物质是其生物合成需要还原型烟酰胺腺苷二核苷酸磷酸,以及其中所述微生物的还原型烟酰胺腺苷二核苷酸磷酸产率通过提高所述微生物细胞中烟酰胺核苷酸转氢酶的活性而提高。

从上述记载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方法。对于一种方法而言,其通常包括原料物质、工艺步骤、工艺条件以及目标产物(即产品)。

对于上述专利而言,其采用的原料物质即“培养基”和“微生物”,目标产物即“目的物质”,工艺步骤为“在培养基中培养微生物以在所述培养基中产生及蓄积目的物质,以及从所述培养基收集目的物质”。权利要求1分别采用“其中所述目的物质是其生物合成需要还原型烟酰胺腺苷二核苷酸磷酸”和“其中所述微生物的还原型烟酰胺腺苷二核苷酸磷酸产率通过提高所述微生物细胞中烟酰胺核苷酸转氢酶的活性而提高”对目标产物和微生物的特性、功能进行了限定。由于目标产物、原料采用了“目的物质”、“微生物”这种极其宽泛的定义,而权利要求1仅采用特性、功能对其进行限定,并且对于工艺步骤的记载也极其简单,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目的物质为 L- 氨基酸,所述微生物属于埃希氏杆菌属或棒状杆菌”。通过修改,权利要求1中的产物变成了L-氨基酸,同时微生物也限定到了具体种属的微生物,但众所周知,氨基酸的种类非常多,而L-氨基酸仅仅是限定了氨基酸的构型为L型,其仍然包括大量的结构、性质、用途差异巨大的氨基酸,而埃希氏杆菌属或棒状杆菌也包含了众多的生物特性差异较大的菌种,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仍然很宽泛。

而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是认为权利要求1~4对“微生物”概括了过宽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书节选如下 :

(1)请求人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概括,获得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的保护范围,但仅限于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进行合理的概括。尽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使用微生物生产目的物质”以及“所述微生物的还原型烟酰胺腺苷二核苷酸磷酸产率通过提高所述微生物细胞中烟酰胺核苷酸转氢酶的活性而提高”,但这实际上是对微生物的功能(能生产目的物质)或者特性(生物合成途径需要NADPH,且 NADPH 产率可以通过提高所述微生物细胞中转氢酶的活性而提高)的限定。

本专利说明书仅仅采用几个具体菌株进行了实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属于“埃希氏杆菌”以及“棒状杆菌”的任意菌株转化均可具有上述功能和特性。

(2)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例举了一些可以用于氨基酸生产的菌株实例(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段),但是,首先,这些菌株均是采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技术手段进行氨基酸生产的载体,没有证据表明这些菌株均可以适用本发明的方法且可以达到提高其自身氨基酸产量的目的;其次,即便这些菌株均可以适用于本发明的方法,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由此概括至所有的埃希氏菌属以及棒状杆菌属的菌株的范围。

(3)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依据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因此,尽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提高转氢酶活性的技术手段来提高微生物中目的物质的产率,但其中所限定的微生物是完成其发明必不可少的物质,也是构成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一个要素,其概括的范围同样也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接下来我们从专利审查和保护的角度来解析上述涉案专利的撰写。

三、从专利审查和保护的角度看涉案专利的撰写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所谓“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基本含义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应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出或者概括出该技术方案。

由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而不是为公众提供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要的具体技术信息,申请人为了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其撰写的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一般都是对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技术方案的概括,而不是照抄说明书中披露的具体实施方案。这样的概括是被允许的,但是应当适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当过宽,以至于与发明人所作技术贡献不相称。

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括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以确定和评价,就应当认为这样的概括是不当的,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采用上位概念或者并列概括所涵盖的一种或者多种下位概念或者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达到申请人预期的有益效果,也应当认为这样的概括是不能的,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具体到涉案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 1 请求保护一种使用微生物生产目的物质的方法,主要步骤包括在培养基中培养微生物以在所述培养基中产生及蓄积目的物质,以及从所述培养基收集目的物质,其中所述目的物质生物合成需要 NADPH,所述微生物的NADPH 产率通过提高所述微生物细胞中转氢酶的活性而提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目的物质是 L- 氨基酸,所述微生物属于埃希氏杆菌属或者棒状杆菌”。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 :实施例1采用可编码大肠杆菌转氢酶基因的 pMW::THY质粒转化大肠杆菌菌株JM109,分别测定转化前和转化后所述菌株的转氢酶活性,结果表明用上述质粒转化的大肠杆菌JM109 菌株的转氢酶活性得到了提高,并将其命名为AJ12929 菌株。此外,实施例1中还记载了采pHSG::THYB 转化的大肠杆菌 AJ12872 菌株以及采用pSU::THY转化的大肠杆菌AJ12930菌株。实施例2~4分别记载了采用可编码大肠杆菌转氢酶基因的质pMW::THY、pHSG::THYB和 pSU::THY 分别转化大肠杆菌 B-3996 菌株、乳糖发酵短杆菌 AJ3990 菌株和大肠杆菌 AJ12604 菌株,并用上述转化后的菌株生产L-苏氨酸、L-赖氨酸以及 L-苯丙氨酸实施方案,结果表明转化后的菌株生产所述氨基酸的产率较转化前有所改善。

也就是说,该专利实施例中仅记载了导入含转氢酶基因质粒的大肠杆菌菌株AJ12929、AJ12872和AJ12930,同时仅验证了采用该专利的方法制备的大肠杆菌 B-3996菌株、乳糖发酵短杆菌AJ3990菌株和大肠杆菌 AJ12604菌株的生产氨基酸的能力,而权利要求1中将所述微生物概括至埃希氏杆菌属或者棒状杆菌。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埃希氏杆菌属以及棒状杆菌均包括多种不同的菌种,每一菌种又有多种不同的菌株。不同菌种甚至相同菌种的不同菌株间均具有不同的特性,实施例1中使用的几种菌株是具有把“还原型烟酰胺腺苷二核苷酸磷酸产率通过提高所述微生物细胞中烟酰胺核苷酸转氢酶的活性而提高”功能的菌株,然而,正如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所述,“该酶的生理活性几乎未知”(见说明书第3页第7 行),虽然该专利利用转基因方式获得了具有上述功能的菌株,但并非只要属于埃希氏杆菌属以及棒状杆菌属的任何菌株在采用该专利的方法进行转化后均可以实现预期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关于上述菌属的微生物都可以采用转基因方法获得上述功能的记载。

在说明书实施例中仅使用了特定具体菌株进行实验并验证其实验效果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尚不能预见所有属于埃希氏杆菌属以及棒状杆菌属的菌株都可以通过提高所述微生物细胞中转氢酶的活性而提高其生产L-氨基酸的产量。因此,权利要求1的概括包含了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当时的申请人在撰写过程中,为了获得足够宽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写得非常宽,并且也没有从属权利要求对埃希氏杆菌属以及棒状杆菌进行进一步的限定,或者说没有从属权利要求限定到一个合理的保护范围以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该案由于种种原因,在实审阶段,审查员也未能指出上述实质性的缺陷,导致其最终以如此宽泛的保护范围获得了授权。虽然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越上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越宽,但是,这样得到的权利是不稳定的,首先是在实质审查或者后续程序中,很有可能会因为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过大,将现有技术也概括了进去而导致没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其次,也可能因为概括了过宽的范围,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在实审阶段审查员指出了这样的缺陷,申请人进行修改的方式是比较灵活的,但是到了无效阶段,对于专利文件的修改有着严格的限定。

因此,申请人在进行撰写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专利审查阶段过程,同样也要考虑专利保护过程。

四、启发和建议

从上述涉案专利可以看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非越宽越好。那么申请人如何才能使其获得的专利权具有尽可能宽同时又合理的保护范围呢?


首先,为了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应当有意识地在允许的限度内争取获得保护范围尽可能宽的权利要求书。这里所述的“争取获得”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正确撰写其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避免出现一开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就存在保护范围过于狭小的“先天不足”现象,因为一旦如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一般不会要求申请人扩大其保护范围 ;二当审查员对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提出的限制要求不够合理时,要据理力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换言之,要想获得保护范围足够大的专利权,责任在申请人自己,舍此没有更好的办法。不注重专利权利要求的撰写和审批环节,只要能够获得一项专利权就心满意足,将其专利权的“前途”系于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后的“宽大”解释上,绝非上策。


其次,申请人应当注意避免追求不合理的过宽保护范围。应当认识到,被授予的专利权所能获得的最大保护范围并非取决于申请人的主观意愿,而是取决于其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如果仅凭申请人的意愿,想获得很大的保护范围就能获得很大的保护范围,其结果势必损害公众的合法权利,专利制度也就不能正常运作了。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规定了种种制约措施,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从谋求较宽保护范围的角度出发,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自然是越少越好,但是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表达这些技术特征的措辞越是“上位”,就越容易被现有技术否定其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谋求专利权具有良好稳定性的角度出发,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自然是越多越好,但是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表达这些技术特征越是具体,其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就越小。因此,在撰写的过程中应兼顾二者,以达到合理的平衡。


再次,在撰写的过程中,说明书应当尽可能的详实。如果权利要求想将某一技术特征概括至一个较上位的概念,那么说明书中应当给出适当多的实施例来证明技术方案采用的是这一上位概念所含有的所有下位概念的共性即可以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如果申请人无法确定这一上位概念所含有的所有下位概念是否都能实现发明的目的并能达到所预期的效果,那么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的过程中,应当至少有一个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以期能做到进可攻、退可守。尤其是在后续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是有严格要求的。因此,在撰写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实审阶段可能进行的修改,也要考虑到后续程序中可能需要进行的修改。


来源:知产人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