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医药行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关乎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从全球化工、医药领域竞争格局来看,巴斯夫、拜耳、杜邦、阿斯利康、辉瑞等企业经过长期的研发积累和全球范围内多技术维度的专利布局,掌握着大量原研药的生产技术和专利权,享有绝对的市场主导权。国内企业参与全球贸易竞争,还需要在突破技术封锁、打破专利壁垒等方面付出长期的努力。
本文结合化工领域专利布局、专利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及特殊性,重点分析原研企业掌握的专利权会对后来企业造成哪些阻碍和侵权风险,并结合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提出一些专利侵权抗辩技巧。
对于以化合物为活性成分的农药、医药产品来说,原药的化合物专利是最核心的专利。跨国公司一般会采取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写法来保护具有共同性能和作用的一类化合物,最终产品化的化合物结构式就隐藏在这件专利的保护范围中。从专利侵权诉讼角度来看,化合物专利也是保护范围最广、侵权产品取证相对简单、被诉侵权产品比较好明确、且被诉侵权方很难绕开专利保护范围的“优质”维权专利。
跨国公司化合物专利特点及注意事项:
1)马库什权利要求保护具有共同性能和作用的一类化合物,真正产品化的化合物被包含在内,很难通过一两个基团的替换规避该类专利权;
2)全球范围内布局专利,不同国家/地区原药化合物专利到期日有所差异,需要针对目标市场逐一排查。例如国内砜吡草唑化合物专利已到期,但其日本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3)被诉侵权的化合物产品,可以通过CAS号、质量检测报告确认涉案化合物结构,权利人取证较为简单。
中间体指的是用于原料药合成的一些化工原料或化工产品。原研企业为了多维度保护专利产品,延长对专利产品的保护期,会陆续提交中间体化合物结构、中间体制备方法的专利,从原药化合物专利到中间体专利申请,时间跨度可以长达20多年甚至更久。
在农药、医药行业,生产原药的企业和生产中间体的企业可能是分离的,比如B企业生产中间体,提供给A企业用于生产原药。实务中对于中间体企业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比较复杂,且目前指导案例较少,我们可以参考其他行业的案例预判侵权风险。
2.1问:A企业生产、销售原药侵犯他人专利权,B向A提供了中间体,是否有专利侵权风险?
答:1)B如果明知相关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中间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B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B明知某原药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使提供的中间体不是专门用于生产该原药的,B的行为也属于教唆他人实施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问:某中间体产品受专利权保护,原药企业A用该中间体生产原药(原药化合物专利已过专利期),该行为是否有专利侵权风险?
答:主流司法实践观点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人A制造的是原药,而不是该中间体本身,因此根据《专利权纠纷解释》第12条的规定,A对中间体是“使用”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比如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需要停止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产生的相应维权合理开支。某些情形下,如果权利人能证明A和生产中间体的主体不符合正常的买卖关系,而是分工协作的关系,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则A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护化合物制备工艺的专利属于方法专利。一般来说,在原药化合物专利中需要至少公开一种制备方法,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在原药化合物专利申请日之后,原研企业会基于制备方法的不断优化继续布局制备工艺专利,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农药或化药活性化合物专利过了保护期后,还有多件保护制备工艺的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这些工艺专利也会对仿制企业开发过专利期产品造成一定阻碍。
3.1问: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关于新产品和非新产品制备方法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新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因此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被诉侵权人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非新产品: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关于非新产品制备方法的举证,首先需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并且提供被诉侵权人制造方法的初步证据,例如在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工艺、环评报告、生产车间、相关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过程的视频等。在专利权人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被诉侵权人拒不配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保全证据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09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3.2问:专利权人针对被诉侵权方非新产品的制备方法如何提交初步证据?
答:在药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下,应当推定被诉侵权药品在药监部门的备案工艺为其实际制备工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药品备案工艺不真实的,应当充分审查被诉侵权药品的技术来源、生产规程、批量生产记录、备案文件等证据,依法确定被诉侵权药品的实际制备工艺。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在其他化工领域,生产项目一般会涉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环评报告),可以确定反应原料、反应过程和反应产品,作为生产工艺的初步证据。
3.3和制备工艺方法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调整了生产步骤,有侵权风险吗?
答:针对该问题,应该区分几种情况讨论:
情形一:专利权利要求已经明确限定了特定顺序;或者虽没有文字上明确限定步骤,但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各步骤的逻辑关系等,能确定各步骤应当是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调整了生产顺序,则侵权风险低;
情形二: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生产步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调换顺序但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则侵权风险高;被诉侵权方案调换顺序后如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比如可以减少操作环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等,则侵权风险低。
组合物指的是两种或两种以上活性成分的组合,例如药物组合物、农药复配等。活性成分的组合使用往往可以起到1+1>2的效果,所以组合物专利具有较高的市场经济价值,也是专利权人稳定和提高市场占有率的法宝。
4.1问:和专利产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组分相同,但成分占比不同,是否肯定不侵权?
答:按照大部分人朴素的观点,假如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重量比在0.5:1至5:1的范围内,而被诉侵权产品是0.3:1,或者6:1,应当没有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我们深入思考等同原则的适用,关于数值范围的侵权判断也不该如此简单武断。
关于数值范围等同侵权的认定,我们可以借鉴最高院公布的2023年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但应予严格限制。当具有差异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系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实质相同的功能,达到实质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同时,综合考虑技术领域、发明类型、权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关因素,认定有关技术特征等同既不违背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护专利权的,可以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
被诉侵权人关于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抗辩思路: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从而引出被诉方等同侵权不能成立的主张。
专利权人关于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抗辩思路:数值范围并非专利发明点,应站位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视角,结合有关数值的差值相对于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有无实质性影响认定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从而引出从宽适用等同侵权的主张。
4.2问:和组合物专利相比,被诉侵权多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分,一定侵权吗?
答:假设组合物专利保护的是A、B两种成分,被诉侵权产品由A、B、C三种成分组成。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似乎被诉侵权产品一定是侵权的。但我们应当考虑一种特殊情况,就是专利权利要求采用了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写法。
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表达为“由......组成”“余量为......”;
开放式权利要求:一般表达为“包含......” 。
权利人如果采用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本身意味着专利权人通过撰写,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确将其未限定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在侵权认定过程中,不能再适用等同原则,将权利人明确排除的组分或者方法步骤重新纳入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这里讨论的是新用途专利,是对已知产品提出新用途的技术方案,也包括使用方法,使用剂量,使用频率,使用对象等方面技术方案的改进。例如医药新用途专利CN1314396C左旋奥硝唑在制备抗厌氧菌感染药物的应用,农药氟吡菌酰胺新用途专利CN101686679B杀线虫剂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
对于化合物产品专利已经无效,新用途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的产品,实施方需要注意在新用途专利有效的市场,避免在登记或备案材料、产品说明书、书面或口头指导用药等场合提及专利权保护的新用途,在经营过程中尽量规避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