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已经2025年2月21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在中国一带一路,中美贸易战,全球产业链重构的大背景下,可以看到《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出海企业应对海外知识产权风险提供了系统性支持,其政策工具可针对性解决企业面临的专利侵权、技术壁垒、商业秘密泄露等核心问题。
作者在此整理了《规定》对国内出海企业,尤其是化工行业未来的影响及具体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重点信息加强跟踪了解,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
解读:国家加大力度为出海企业提供动态法律情报支持及典型指导性案例。
国务院部门建立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信息平台,跟踪重点国家法律变化。以及发布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
具体到化工行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会监测不同国家的关键法规,如监测美国《化学物质名录》(TSCA)更新、EPA对新型材料的审查规则等,及时在国内发布避免因合规问题触发诉讼。
同时国家也会为企业提供基础的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如:
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http://ipr.mofcom.gov.cn)
专利检索及分析系统(http://pss-system.cnipa.gov.cn)
作者推测后续也可能出台一系列政策,如咨询费用补贴和以行业协会主导的关键知识产权分析等。
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为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
第七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引导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提高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为公民、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创造条件。
解读:国家将加大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指导,调解,及援助。
对于化工行业,海外知识产权侵权一直是海外产品销售的重要限制因素和潜在风险,可能涉及到中间体,合成工艺,活性成分,应用等多个方面。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商务主管部门可能会在行业协会的协助下,针对化工行业特点(如技术密集、专利布局复杂)为企业提供帮助。
如:美国“337调查”:指导企业快速组建应诉团队,梳理涉案专利技术要点(如催化剂配方、高分子材料工艺),提供证据收集模板。欧盟REACH法规合规:协助企业解读欧盟化学品注册法规,避免因数据不完整被诉侵权等。
同时鼓励以调解与仲裁优先解决问题,避免传统诉讼的冗长以及难以执行的特点。同时侧重点也在保护本国商业秘密,避免化工配方、工艺参数等商业秘密在法庭公开。同时司法行政部门推动仲裁裁决跨境执行便利化(如加入《纽约公约》框架)。
若仲裁胜诉,可直接在160多个公约成员国申请执行(如美国、德国),避免对方转移资产逃避责任。
第九条 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解读: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和互助基金去降低专利维权风险,如可能涉及到以下险种:
侵权责任险:覆盖败诉赔偿(如美国法院判赔额)、和解费用。
诉讼费用险: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证据公证费等(占纠纷成本的70%-80%)。
专利执行险:保障主动维权成本(如发起海外专利无效宣告的费用)。
总 结
该规定给了出口型企业信心,通过协助企业做好前期预防,国内法反制,出口合规以及后期纠纷解决,保险理赔等方式帮助外贸型企业更安全的走出去。
国家对化工行业知识产权也由前期模仿,海外应诉等逐步向自主活性成分,海外知产布局等方面引导,“主动防御+精准反制”。
原文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01号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已经2025年2月21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5年3月13日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公民、组织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负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指导和服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沟通,共同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重点信息加强跟踪了解,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
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为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
第七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引导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提高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为公民、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创造条件。
第九条 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第十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咨询、培训等公益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聚焦企业涉外生产经营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围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介绍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经验和做法,提升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纠纷处理能力。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公民、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参与境外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我国公民、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我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
第十五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对利用知识产权纠纷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采取相应措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