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常常会涉及到产品的保护和方法的保护,而新产品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到专利的授权和确权。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的判断基准是,该产品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新产品。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羧甲司坦属于新产品的理由是,其制备羧甲司坦的生产方法是新的,故用其生产方法获得羧甲司坦属于新产品。这也是专利申请中对产品保护范围的一个常见误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需要注意对新产品的判断,如果技术方案仅是对现有产品的制备方法进行了改进,而不改变产品的性质,那么该产品不能被保护。相反地,如果技术方案是一个产品的制备方法,而该方法的应用导致新产品的产生,那么在实际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需要同时对产品及其制备方法进行保护,并尽可能对产品的性能参数进行限定。在对产品的性能参数(如成分、杂质含量等)进行限定时,需要考虑该性能参数,如成分,是能够直接采用现有的检测手段进行检测出来的。比如,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对逸舒公司生产的羧甲司坦片进行了检测,从而可以认定逸舒公司生产的羧甲司坦片是涉案专利中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对产品进行保护时需要采取审慎的态度,尽可能对产品的性能参数进行详细的限定。
来源: 康信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