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实行特别指定管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担负着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审判工作。《专利法》实施后,对专利侵权、专利确权及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的审理,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新的审判工作,所以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在审判实践中给予了特别关注。30多年来,相关的三级人民法院边实践、边探索,为推动专利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进步作出了努力。本文拟就人民法院在直接认定专利权效力方面进行的初期探索进行简单介绍。1985年4月1日《专利法》实施,至1988年1月29日,北京市中级法院受理了第一件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申请确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主要是中国专利局对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形式或实质审查,认为不应当授予专利权而驳回其发明专利申请后,申请人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局行政决定之后,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法院从1988年至1990年几年间受理的专利行政案件均为此类案件。
1990年2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一件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权无效纠纷案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了专利权有效,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将专利复审委员会诉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决定。[5]
随着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开始出现法院改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权无效行政决定的案件。检索早年的一、二审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改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权无效决定的案件,即经过审理认为专利无效行政决定存在问题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如何表述这一问题,一、二审法院的看法及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不存在什么争议。如:
1991年11月2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中经字第324号行政判决书,其判决主文是:“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这是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件撤销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无效决定的案件。
1993年12月10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中经字第431号行政判决书,其判决主文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991年11月11日第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1994年12月22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中经知初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其判决主文是:“撤销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第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1995年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高经知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其判决主文是:“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知初字第698号行政判决;撤销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从以上几个案件判决书的判决主文表述看,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但并没有判决令专利复审委重新做出审查决定的内容。当时,对这种判决主文的表述方法并没有人提出异议。
直至1997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一中知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其判决主文是:“一、撤销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9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二、针对名称为“牛初乳的提炼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这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建后判决撤销专利无效行政决定的第一个案件。但1997年12月19日,该一审判决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高知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改判了。该二审判决的主文是:“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1996)一中知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撤销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这里,同时需要关注的是中国专利局《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1993年以前,《审查指南》虽然是根据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制定的,但属于专利局的内部文件,并没有对外公开。其中4.3“决定的送交、登记和公告”规定:“根据专利法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其决定正文送交当事人。对于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之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中止审理的,按下述规定办理:......(3)有关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待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且通知专利局之后,依照法院判决继续进行有关程序。”
在“4.3.2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中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登记和公告的内容如下:......(2)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并附复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1993年3月10日,中国专利局正式对外发布了《审查指南》,于4月1日施行。《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书送交当事人,“有关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并且通知专利局之后,依照法院判决继续进行有关程序。”“依照专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全无效或者部门分无效),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有关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再予以登记和公告”。[6]
从《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对司法判决的尊重。
1997年3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一中知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其判决主文是:“撤销被告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出的第6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随后,1997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高知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其判决主文是:“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1996)一中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由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从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看,这是第一件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表述: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并判决“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决定”的专利权无效案件。从此以后,法院开始对相同案件的判决都遵循此判决主文的表述方法。
从法院判决主文的变化可以看出,这是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识上的一种变化。当时,我国《行政诉讼法》刚刚出台,对专利权无效纠纷案件虽然划归为行政案件,但它有其自身特点。法官开始时认为,法院判决撤销专利权无效行政决定,不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行政决定,就相当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样,其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又恢复到行政决定作出前的状态。比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一项专利权无效的行政决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该无效行政决定,则涉案专利权又恢复到有效的状态。反之亦然。只有当专利无效决定存在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理由没有审理完的情况时,才会出现法院判决撤销无效行政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继续就没有审理完的请求理由继续审理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
2000年8月25日,《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与发明专利一样,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订后的《专利法》在2001年7月1日生效。
2001年10月18日,中国专利局发布了新的《审查指南》。在“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规定”中,规定:“(1)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该判决未写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2)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使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3)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纠正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无效行政案件由于增加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无效案件,数量大增,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许多新问题。而作为专利行政案件被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也遇到了许多新问题。经过协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2月4日至5日共同组织召开了“专利行政执法与专利行政诉讼研讨会”。
在研讨会前,双方交换了希望研讨的问题。由于双方提出希望讨论的问题较为具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各出三名主要发言人,事先对问题做了准备。法院方面,由程永顺介绍“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概况”、刘继祥介绍“从行政诉讼案件看专利审查、复审和无效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胡平介绍“关于诉讼证据的规定”;专利复审委方面,由白光清介绍“关于创造性等实体问题”、赵嘉祥介绍“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审查原则及标准”、张茂于介绍“关于程序的若干问题”,其余时间则是讨论。
法官在主题发言中,总结过去十多年审判经验,提出应当重新认识专利无效行政案件的性质问题,承认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其他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同,其作出的无效决定性质也不同,居间裁决特征明显,专利无效决定后面往往隐藏着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提出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无效行政决定进行全面审查,还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问题;提及法院在审理专利行政案件中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问题;同时也强调应当贯彻新修改的《专利法》中关于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问题;最后,还探讨了关于专利行政案件判决书主文的表述问题。
在讨论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同志对法院在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能否作技术鉴定以及鉴定的范围、专利行政诉讼中的新证据问题、专利无效诉讼判决书主文表述问题的讨论最为集中。在判决主文表述问题上,《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行政决定采取的维持、撤销、重做和限期重做等四种情形。大家争论最多的是如何理解法院只判决撤销行政决定。当行政决定认定一项专利权有效时,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决定,是否意味着该专利权无效了;反之,当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是否意味着专利权有效;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决定后,没有判决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或限期重新做出行政决定到底意味着什么;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怎么理解和执行该判决。参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的同志围绕这些问题提问、回答、讨论、争辩,大家各执己见。
法院的主要观点是:专利无效行政决定经过诉讼一旦被法院撤销,法院没有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做,则专利权的状态回到专利行政决定作出前的状态,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宜主动再次作出行政决定。如果法院认为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决定,法院应该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表述。在执行法院撤销行政决定的判决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法院判决主文内容在专利局的公告中公告即可。而且《专利法》实施之初,中国专利局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就是这样操作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同志有几种不同观点,主要是:
(1)法院的审查不应干涉行政权,对于专利权有效、无效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判断的。法院直接作出撤销专利复审委的无效行政决定,而不让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决定,这是否干涉了专利复审委的行政权。
(2)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决定和判决撤销后重新做出行政决定,其含义是一致的,对于专利无效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应当出现仅判决撤销行政决定的判决主文,因为最终宣告专利权有效无效是专利复审委的职权,而不是法院的职权。
(3)如果把法院判决撤销理解成这个案件就结束了,是否会有审级损失。
(4)法院判决主文仅写撤销行政决定,是否等于法院在审判专利权的效力,法院这样做等于改判了行政决定,是否有越权。
(5)对于法院作出撤销行政决定的判决,专利复审委应当按照法院撤销决定的理由重新作出一个行政决定,对于这个决定,另一方当事人不服再次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这样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也是终局的,法院担心重复循环诉讼的问题也就解决了。
研讨会上大家争论地很激烈,但气氛很和谐。北京市中级法院的法官提出,在审理案件中如何写判决主文,既然法院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看法不一致,希望北京市高级法院在这方面给予指导,尽快统一认识和做法。由于《专利法》实施之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发明专利权确权及无效行政案件划归北京市中、高两级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探索、改革的任务也主要在北京市中、高级法院中进行。三十多年来,对专利权无效案件的性质研究、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判定专利权效力的讨论更是如此,为此引发的矛盾、争论也主要是在北京市中、高两级法院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展开。虽然也有一些专家学者参与过调查研究,提出过一些改革方案,但真正发挥的作用并不大。而作为高层的立法机关,对此专业性极强,且熟悉研究的人又很少的专业问题,在听专利复审委及法院给在不同立场上的观点时,很难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造成相关问题争论了三十年,至今仍在维持现状。
注释:
1.参见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2.1995年5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建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和第二中级法院。由于中国专利局所在地理位置属于第一中级法院管辖范围,所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仍归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管辖。
3.2014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原北京市第一、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均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4.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中经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当时因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出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判决书有的是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有的是行政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中经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审查指南》1993年版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第三章无效程序4.3.1“决定的送交”。
7.参见2001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总则部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