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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可组合产品专利侵权判断的考量因素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25.8.6   发布时间:2025-08-25 09:15
简述
专利侵权判断需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判断需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被视为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然而,当同一主体制造的两个产品分别在市场上销售,而这两个产品的组合可能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可否将两个产品的组合视为侵权产品?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在一起涉及北京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中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在该案中,北京某公司指控湖南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的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组合产品,具备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构成专利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系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包括形成开口的基部、顶部以及第一夹片。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是两个独立的产品,且骨科定位片并非专门配合外耳矫形器使用,因此不能将两个独立产品的组合视为侵权产品。由于外耳矫形器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一夹片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法院在二审中推翻了一审判决,判定原审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最高法院认为:在不同产品可组合使用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如何确定,应取决于消费者在使用相关产品时所实际形成的技术方案是由产品的制造者所决定,还是由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所决定。


一方面,如果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将原本可以分别使用的两个产品组合到一起加以使用,就不宜认定消费者组合后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是由产品的制造者所决定,因而不能将该组合后的产品认定为制造者的被诉侵权产品。


另一方面,如果某一产品虽在市场上进行单独销售,但是,根据该产品的特定结构、功能,消费者购买后并不能通过单独使用以实现其消费目的,而是必须将该产品与同一制造者的另一产品相配合才能正常使用,则应将该组合后的产品认定为制造者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Ⅰ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组合关系,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即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将原本可以分别使用的两个产品组合到一起加以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组合关系,则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即Ⅱ型骨科定位片的特定结构决定了消费者必须将其与外耳矫形器配合使用才能正常发挥Ⅱ型骨科定位片的功能。


具体来说,因婴幼儿耳朵畸形形态各有差异,矫形所需要使用的部件及手段也各不相同,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可视情况选择后夹片(第一夹片,相当于骨科定位片)用于畸形耳朵的矫正及治疗的记载可知,消费者在购买Ⅰ型骨科定位片后即可正常发挥其功能,同时,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亦可将Ⅰ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组合使用,是否组合取决于消费者自己。


但是,Ⅱ型骨科定位片的两端设置有与外耳矫形器卡接固定的安装脚,这不仅提高了生产成本,而且构成消费者单独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在技术上的障碍,因为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该安装脚会压迫婴幼儿的耳朵,严重影响矫正效果。


因此,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单独购买、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消费者如果购买Ⅱ型骨科定位片,其目的在于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其购买的外耳矫形器组合使用。


可见,是否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组合使用,不是消费者自己所能决定,而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的特定结构所决定的,故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制造者所决定,应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组合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在判断不同产品组合是否侵权时,需要考虑消费者能否单独使用该产品,以及组合使用是否由产品的特定结构和功能等决定。如果产品可以独立使用且组合使用由消费者决定,则不构成侵权;若从产品结构或功能上而言必须组合使用,则组合后的产品应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该案的判断过程给出了针对组合产品侵权判断考量因素的指引。根据这一侵权判断指引,在此类产品结构设计或专利文件撰写时需要充分考量后续专利保护过程中的侵权判断考量因素,才能够更好地规避侵权或保护创新。